在车辆销售过程中,购车者用经销商提供的车辆试驾,不料发生一死两伤的车祸,对此,经销商应承担什么责任?6月初,宁波江北人民法院对这起罕见的交通事故案作出判决,经销商和试驾人被判按照三七开比例进行赔偿。
2009年10月,崔某与某汽销公司就准备购买的品牌越野车达成初步协议。崔某要求试车,汽销公司同意,并提供了一辆试驾车。
然而,在驾车起步过程中,车技不精的崔某操作失误,与停放在车场内停车位上的另外两辆新车发生碰撞。崔某越加惊慌,驾车撞向一边的杜某等三人,其中杜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销售公司的陪驾人员未采取任何补救性措施。随后,肇事的崔某与死者杜某的父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崔某赔偿40万元。
去年12月初,杜某的父母又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汽销公司和崔某共同赔偿599633.44元,由于崔某已支付40万元,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汽销公司赔偿余下的19.9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汽销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其提供给崔某试驾的汽车未投过保,也未告知崔某这一事实;其次,公司未检查崔某是否持有合法的驾照。
对此,汽销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然未投保,但投保与否及是否告知崔某车辆的保险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崔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他们向崔某介绍了试驾车辆的性能,因此,已经尽到了在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不应对事故担责。
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确认此案应赔偿的数额为543971.44元,汽销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163191元。
另据了解,在本案审理中,汽销公司曾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试驾协议,其中有关于试驾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说明。但崔某否认该协议是在试驾前签订的。由于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这份试驾协议究竟是在何时签订的。法院认为,即使这份协议是在试驾前签订的,由于这是汽销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合同内容明显有利于经销商,显失公平,应视作无效。
评析>>>
作为卖车的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车辆试乘、试驾服务,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故应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对于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在相关部门登记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经销商应提供相对安全的试驾场地;再次,试驾过程中,经销商派出的陪驾人员应对试驾者进行正确、适当的指导,在危险发生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在本案中,被告汽销公司明知其待售车辆未经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允许崔某在未能确保相对行驶安全的停车场内试驾,在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分担其中30%的责任。
另外,根据当地交警部门的认定,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崔某对车辆操作不当,作为一名驾驶人员应当知道未经登记的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因此,其对事故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与互动(0) | 【编辑:李建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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