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为了规范交警的罚款行为,云南省公安厅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对此予以细化。其第九条第三十一款规定,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到50%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焦点:两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现在,我正准备提起申诉,这不是钱的问题,主要是道理不对、法理不清。”谈到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周文明表示。
2007年8月2日,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并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作为律师的周文明认为,交警测速程序违法,自己违法事实不清,且交警罚款200元的上限处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他向文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诉讼期间的差旅费损失1000元。
文山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周文明超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但根据超速未达50%的情况,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应予变更;判决对周罚款80元,对违法行为不再扣分,但周提出的1000元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判决后,文山县交警立即提出上诉。2008年1月9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围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和“引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3个焦点展开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周文明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交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事实,形不成证据链条。
日前,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文山县交警大队2007年8月2日对周文明超速行驶作出的公安交通违章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周文明的诉讼请求。
争议:法规适用成争议焦点
文山县交警所作的上限处罚是否公正,以及适用法规是否正确,成争议焦点。
“关于超速,《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有明确规定,对本案情况,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交警罚款200元的上限处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周文明认为,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等同于上限处罚,要根据具体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这个暂行规定,正是对交警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可以遏制交警乱罚款。
“罚款200元,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云南省的暂行规定。”文山县交警大队法制办主任罗洪昆表示,“一审法院以云南省公安厅的文件来变更交警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应该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审理本地区行政案件的依据。从法律关系来讲,公安厅的文件充其量是规范性文件,属于内部约束的东西,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交警在上诉状中认为:近年来,文山县所发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就是超速行驶。鉴于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法律赋予了交警自由裁量权。因此,文山县交警一直对超速行驶实施上限处罚。如果对同样违法处罚偏差过大,就是显失公平。
而周文明认为,即使没有云南的规定,交警也要根据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来执法,不能想怎么罚就怎么罚。
二审法院认为,该暂行规定仅属省公安厅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变更上诉人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内容于法无据;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据此,依法予以纠正。
评点: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
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启梁:
就本案的胜负,二审法院已经给出了答案。透过本案带给我们的最大思考,则是如何正确行使、合理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最高200元的罚款上限,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针对不同的情况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应该有一个细化标准。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都具有抽象性,这保证了法律得以适应不同地区、社会的情况。同时,法律又必须得以具体化,使法律能够被具体操作和实施。因此,云南省公安厅制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并没有过错。其“自我限权”的勇气也值得肯定。
事实上,规范自由裁量权非常必要,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执法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
本案的判决告诉我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不仅仅需要行政机关的勇气和热情,更要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来进行,才能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本案来看,对交管部门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通过立法来进行,更为妥当。(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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