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偷拍真该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要求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这样的标准太过严格,几乎等于否定了偷拍偷录的证据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多人据此认为,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只要取证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偷拍偷录的证据效力就可以得到认可,“为偷拍偷录松绑”的说法不胫而走。
然而,对这条规定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颇多分歧。如何在保护隐私和其他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学者主张,除了以犯罪行为和以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外,在一般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应该作为合法证据采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对偷拍偷录行为严格限定。2005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教授提交相关提案,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改,增设“侵犯个人秘密罪”或“侵犯隐私罪”,把情节严重的利用现代化工具偷窥、窃听、偷拍、偷录他人隐私和传播偷拍、偷录他人隐私照片、录像、录音的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侵犯个人秘密的行为列入其中。
在这一事件中,人们对张钰偷拍偷录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评价,暴露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暴露了在这一问题上人们认识的分歧和混乱,从而提醒我们:如何合理界定偷拍偷录,需要一个权威的说法。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作者:李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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