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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长城保护条例答问(实录)

2006年10月23日 16:49

    十月十六日,参加“第四届中华龙凤呈祥民族青年婚礼大典”的全国各民族的56对新人,身着各族婚礼盛装携手登长城、共锁同心锁,并在长城脚下举行“比翼双飞”等象征和谐美满、吉祥幸福的趣味运动会。 中新社发 张勤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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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0月23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报道,《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7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采访。下文为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问实录: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长城是世界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象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城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对长城保护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长城是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的不可移动文物,各地在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长城绵延万里,工程建设不能完全避免穿越长城,因缺乏相应规范,在一些工程建设中,随意拆毁、穿越长城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长城段落未统一为一定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开发也存在随意性,不当的旅游开发对长城及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三是部分地方因长城管理权限不明,致使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四有”措施(即:有保护机构、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有保护标志、有档案)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四是部分居(村)民在长城上取土、取石,或在长城及其周边进行农耕生产活动,对长城造成较大损坏。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有必要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长城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专门制定一部保护长城的行政法规。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长城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补充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明确长城所在地地方政府的责任;三是发挥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的积极性,明确长城利用单位的责任,设立长城保护员制度;四是对长城利用行为加以规范,明确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具备的条件。

  问: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在长城保护方面有哪些主要作用?

  答:要从根本上解决基本建设与长城保护的矛盾,必须关口前移,在基本建设的规划、立项阶段充分考虑长城保护的需要。为此,《条例》规定了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要求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对长城保护起着基础性作用。一是明确了长城保护的基本要求。《条例》规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保护的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二是确保长城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的协调。《条例》明确要求,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三是对因工程建设破坏长城问题规定了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审批。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问:怎样防止不当旅游开发对长城造成破坏?

  答:为规范对长城的旅游开发,防止不当旅游开发对长城历史风貌的破坏,《条例》规定,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是已采取“四有”措施;三是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备案程序,并明确由省级以上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问:条例对各级政府在保护长城方面的主要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保护状况,《条例》规定,长城所在地省级政府在长城保护方面必须做好以下四件事:一是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公布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是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三是建立长城档案;四是确定长城的保护机构。此外,针对个别地方政府在落实上述职责时的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以及相互推诿、扯皮等情况,《条例》规定,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问:条例在发挥全社会参与长城保护的积极性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长城绵延万里,仅靠现有的文物管理机构难以适应保护需要,必须调动社会力量。为此,《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二是被确定为保护机构的利用单位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三是根据部分地方利用护林员、土地承包户保护长城的实际做法,《条例》规定,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政府或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四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均可向保护机构或所在地县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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