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意见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规范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规范意见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的意见;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名单,并将公示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除了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奖励基金以外,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公开发行新股时预留股份;
(二)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三)回购本公司股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同种类股票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前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的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同种类股票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同种类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授予股票的价格或价格确定方法,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及/或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指标、条件等;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规范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得再继续行使。经过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后,上市公司方可实施新的股权激励计划。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规范意见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停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范意见的规定。
第三章 股票激励计划
第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所称股票激励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在本届任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经过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后方可转让。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被授予股票之日起享有所获授股份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定价基准向激励对象授予本公司股票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工作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对员工实施股票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员工获授股票的条件和禁售期。
第四章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意见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二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和偿还债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四条 股票期权授予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按比例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1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同时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行权价格应当不低于公开发行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工作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工作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工作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规范意见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规范意见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和合规性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规范意见的规定;
(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代理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和标的股票总额;
(二)激励对象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股票授予条件,授予价格或价格确定方法;
(六)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九)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股权激励计划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2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股权激励计划;
(四)法律意见书;
(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第四十一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上市公司应当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关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激励对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或指定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三条 激励对象的行权申请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注销。
第四十四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激励对象当期由股权激励计划所带来的权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规范意见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范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规范意见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五条 进入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参照执行本规范意见;辅导期前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拟上市公司,应当在辅导期内参照本规范意见进行规范。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证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