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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现法治来说,制定法律只是一个开端,最繁难的问题,通常发生于法律制定之后。而立法者往往重视前者而忽略后者。
★本刊评论员/秋风
黑龙江省以地方立法形式试图恢复强制性婚前健康检查,不经意间打开了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冲突陷阱:这里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的冲突,也有地方法规与国务院法规的冲突。
怎么解决?上上下下都在等着下文。现有的法律倒也并不是没有预料到这种情形。《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由该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该省人大可以撤销它,或撤销其中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现在的问题是:不管是地方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几乎从来没有履行过这一职责。
有一位法官曾大胆进行过尝试。2003年初,河南洛阳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面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宣告“《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一司法审查尝试引起轩然大波,她因为越权而遭到处分。无权解决问题的法官陷入困境,有权解决法律冲突的机构,却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凡此种种似乎可以证明,目前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不是一种灵敏有效的机制。
80年代初开始,法律的政治地位逐渐提高,而一谈到法治,人们首先想到制定法律。立法机构带着只争朝夕的心态,以极高的效率制定出一部又一部法律。然而,对于法治来说,制定法律只是一个开端而已,最繁难的问题,通常发生于法律制定之后。
在法律颁布之前或之后,就需对其是否正当合理,更具体地说,是否合乎宪法、是否合乎法治原则进行审查。我们的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省人大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大所制定的法规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去年设立的法规备案室,似乎也准备对全国各层面的法规进行审查。但显然,这种机制并没有正常运转起来。
由于立法过于仓促,或是立法技艺比较粗糙,立法主体繁多,各个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相当普遍。但是,像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的地方法规一案所显示的那样,现有制度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是不健全的,即使法律上有所规定,也徒具空文。
过去二十多年来,立法者忙于立法,而缺少考虑,真正的法律究竟是什么样的、应当具有什么的形式特征和精神气质?如何确保法律合乎天理人情,合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的真实精神?怎样的法律解释与冲突解决机制才能确保法律的统一与一致?
至于审查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的权力,各国普遍地交给法院——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的宪法法院;解释法律更是法官的当然权力;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提供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更有赖于司法体系之去行政化、非地方化。
如果说,我们以前是为了补课而忙于立法,那么,今天,法治建设的重点,就应当转向建立、完善法律颁布之后解释、适用法律的制度框架。法治不等于法典、法规的汇编。法治意味着一整套原则,包括:法律必须合乎普遍的正当与理性;法律必须一致和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