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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周刊》文章: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救赎

2003年10月20日 09:21

  (声明:刊用中国《新闻周刊》稿件务经书面授权并注明摘自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周刊》。)

  财产权——财产的取得、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转移等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文/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蔡定剑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公民几乎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财产权的概念。一个社会中公民没有财产,社会就不能进步;如果公民有财产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社会就不会有稳定。所以,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正当其时,其意义不但深刻而且极其深远。

  了解西方社会历史的人都知道,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和现代的民主代议制度的建立几乎是因为财产权的问题而引发的。宪政史上两个最早的宪法性文件——215年的《大宪章》和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都是英国贵族迫使国王签订的,其中许多条文都与保护财产有关。如国王非经贵族的议会同意不得向人民征税和募债;非依法律和司法判决国王不得剥夺人民的土地和财产;承认贵族的封地继承权;不得强占民房等。到后来发展为“不出代议士不纳税”成了资产阶级要求参政的革命口号。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资产阶级保护私有财产的需要,才通过不同的革命方式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上写着的几个大字就是为了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无产阶级革命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在马克思号召要夺回无产阶级自己财产的鼓动下推动起来的。财产权——财产的取得、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转移等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在中国现阶段,公民财产权保护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民房屋因强制拆迁受到侵犯。如果一个社会公民的住房得不到法律保护,就谈不上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此时通过修宪和完善法律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非常英明之举。

  如何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下列原则是应该在有关法律中加以体现的:对政府征用房屋和拆迁行为,公民应该有知情权,有与政府协商谈判权,有获得司法救济权;确立“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剥夺、限制公民财产”的原则;“政府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应依法律程序,并事先给予充分合理补偿”;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令任何人不得对公民财产强制征收;对任何以经济和商业目的的财产征用,都必须按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特别是涉及经济和商业项目与公民财产权的关系,必须用合法的经济手段来解决问题。那怕是政府从事经济建设项目,也应该使用经济手段,而不应采用行政手段。因为,政府之所以有权征用公民财产,在法理上并不是依据国家所有权,而是依据国家主权行为。经济行为显然不能解释为主权行为。所以,对公共利益必须做出严格的限制,而不应被滥用。滥用权力就容易造成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

  目前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和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权的关系的问题,在不少地方没有得到解决。比如现在各地侵犯公民房屋的财产权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确实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国外法律的普遍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公共利益是有明确限制的。主要是指:国防、政府设施,直接的公用事业,如教育、交通、环保等项目。即使符合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用土地,也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给公民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并且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必须符合法定的所有条件,否则属于违法行政。

  据此,现在一些地方把经济开发区建设、投商引资项目、大型商用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商业性的城市改造都说成“公共利益”,这是没有根据的。

  还有一种行为,就是建休闲广场,搞绿化美化,被很多人认为是公共利益行为。这是值得质疑的。从形式上来看,建休闲场所和搞绿化会使较多的人得到享受,被搬迁的人可能是少数。但是,是否是公共利益不能简单地看得益的人数多少,还要看事物的性质和价值。一个健康社会的道德价值不允许把多数人的享乐建立在少数人的痛苦之上。同样,不能说为了多数人的休闲就可以让少数人无家可归。

  个人财产可以为公共利益作牺牲,但不能说都是无条件的,还必须讲价值的平衡,程序的公平和正义,要体现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2003年第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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