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同天办婚宴引发矛盾 男子持枪追打他人被判刑
近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姚勇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因亲戚与韦某甲的儿子同在一天办喜酒,唐某欲教训韦某甲。2014年3月8日,唐某邀姚勇杰前往宜州市怀远镇李家寨村连塘屯,由姚勇杰持一支长约46cm的自制火药枪与唐某一起对韦某甲进行追打,韦某甲见状跑进家中将大门关上,姚勇杰即持自制火药枪朝韦某甲家大门打了一枪,然后离去。
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勇杰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4年3月10日,姚勇杰携带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投案。
法院认为,姚勇杰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勇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法理评析
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枪支、弹药的质量、规格来说,本罪中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枪支、民用枪支使用的弹药,包括子弹、炸弹、手榴弹等。
“持有”型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一类比较特殊的以行为方式来归类的类犯罪。“持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支配、控制的关系,它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我国刑法上的“持有型”犯罪必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或法律上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或者行为,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持有型”犯罪。
1.“持有”的时间持续问题。持有是持续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持有行为的持续时间可长可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依立法本意,持续时间极短的“持有”如转手、帮人传递枪支等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持有行为的开始、结束。在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枪支而意图对其加以支配或者控制,并且在客观上已经对枪支形成控制时,“持有”即开始。而当行为人完全对枪支丧失支配、控制时持有行为结束。在这一持续过程中,不要求行为人随时、随身占有枪支,只要行为人对枪支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现实的支配、控制力即可构成持有型犯罪。
3.持有的形式。从广义上说,非法持有枪支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占有、携带、藏匿、保管、收藏等,但不应包括买卖、运输等行为。
4.持有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一支或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枪支定罪处罚。 (河池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