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安全生产法:“有关部门”等说法被指概念不清
26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召开分组会议,审议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审稿新增加的一些术语,有的并非法律术语,有的缺乏前后指代和与其他法律的相关性,概念不清,应当予以修改。
何为“单位主要负责人”?
董中原委员就提出,关于本法和其他条款中出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建议在附则中明确概念界定。而第20条,建议直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义务主体;明确“决策机构”如果指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理由是,条文中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均非法律术语,且本法中没有任何概念界定,所指不明,对于理解法律和法律执行将造成不便。
龚建明委员也持此意见。他说,草案吸收了原法关于主要负责人的提法,从实际操作来看,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责任划分的不明确,建议在第7章附则中对“主要负责人”这一用语的含义加以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行政正职领导,其他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管好自己分管业务条线的安全生产工作。
“职工”是谁?事故怎么界定?
陈昌智副委员长在审议中指出,修正案草案第3章讲到对从业人员的规范,其他地方用的都是“从业人员”,只在这个地方出现了“职工”这个词,“职工”和“从业人员”有什么区别?他认为此处用语需要推敲一下。
王明雯委员表示,一审的时候自己已经建议对法律中有关的概念术语进行明确,这一次之所以再次重申这个观点,是因为在刚增加的第92条和第109条的条款里,又出现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但法律本身没有明确界定这些事故的分类。
“比如什么是一般事故,什么是重大事故?因为这两条罚款的数额特别大,不同理解就会导致责任主体最后承担的责任不同。我觉得,非常有必要就一些关键的、重要的概念术语进行明确。”
周其凤委员则认为部分条文的文字通顺性有问题,他举例说,修改稿第24条中一款为“……应当由有关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其实就是“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现在文字读起来不太顺,别的地方可能有类似问题。
监管主体部门的定义不清
董中原委员说,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建议明确处罚的主体。理由是自第90条以后本法均未规定处罚的主体,根据第110条,需要依赖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来决定,但实际上职责分工解决不了处罚权的划分问题,建议予以明确。
列席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吕彩霞认为,修正案草案的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中监督的责任规定不太清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部门,在这次法律修改当中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部门,我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所负的行政职责不同。各级政府和专门安监部门的责任应该分清楚。” 吕彩霞说,“此外,第10条又出了一个‘国务院有关部门’,这个‘有关部门’是指什么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还是所有的部门?‘有关部门’来制定行业标准也不清楚。我觉得这三条应该理一下,这对下一步法律的执行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整个安全生产的监管也至关重要。”
其他参会委员和列席代表也踊跃发言,提供了许多修改意见。(刘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