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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继子为房产闹上法庭 揭开继母两段婚姻往事

2013年09月11日 15:40 来源:北京晚报 参与互动(0)

  本期主讲 杨光律师

  上世纪50年代,佟女士买下西城区的两间平房。后这两间平房在“文革”期间充公,“文革”后按国家政策,这两间房又落回到佟女士名下。

  辗转多年,老人已逝。如今,佟女士生前两段婚姻分别留下的两名继子为了这两间平房的归属闹上法庭。因涉及“文革”充公,这两间平房该如何继承?

  起诉

  他突然被人告了

  蔡先生在西城区有两间平房,这两间房登记在蔡先生的继母佟女士名下。

  早在1984年,蔡先生的父亲便因病离世,此后蔡先生一家与继母佟女士一直生活在这里。蔡先生没有别的兄弟姐妹,直到1998年佟女士去世后,这两间平房便留给了蔡先生。

  继母去世后,蔡先生对房屋重新进行了翻建。2001年,蔡先生曾向房管局申请将房屋过到自己名下,但因翻建后房屋登记面积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这件事就被暂时搁下不提,蔡先生也没有当回事。因此,这两间平房就一直登记在已故的佟女士名下。

  直到2009年,西城一些地区开始进行拆迁改造。此时,蔡先生突然接到一纸法院诉状,他竟被一位吴先生告上了法庭。

  对方是来争房产的,蔡先生一下就懵了。

  这位吴先生什么来头?

  往事

  佟女士有过两段婚姻

  原来,蔡先生的继母佟女士在蔡先生的父亲之前曾经有过一段婚姻。

  1943年,吴先生当时只有3岁。佟女士和吴先生的父亲结婚,成为吴先生的继母。之后三口人一直共同生活,夫妻俩婚后没有再要孩子。

  1950年,佟女士买下一处坐落于西城区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成为户主,也就是如今诉争的这两间平房。

  1956年,吴先生住进单位集体宿舍,连带户籍也从新成路的平房迁走。

  后来便赶上了文化大革命。1967年“文革”期间,佟女士曾写下申请书,表示自愿将其居住的这两间平房献交政府。

  1968年5月,吴先生的父亲过世,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此后,丧偶的佟女士遇到了蔡先生的父亲,两人于1971年登记结婚。当时蔡先生只有11岁。

  佟女士与蔡先生的父亲再婚后,两人也没有再要孩子。他们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一起。

  由于吴先生此后再没出现过,因此,在蔡先生的记忆里,从来不知道佟女士还有吴先生这么一个继子。

  “文革”结束后,一直到1984年,充公的房产得到发还,佟女士再次成为这两间平房的产权人。就在房产落私的这一年,蔡先生的父亲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蔡先生一直照顾佟女士终老。

  争议

  一方索八分之一份额

  另一方认为一分没有

  收到起诉书后,蔡先生才知道,原来佟女士还有吴先生这么一位继子。

  吴先生起诉称,这两间平房是他父亲生前购买的,买后由他们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直到父亲去世,继母改嫁。1998年12月,佟女士去世后,虽然房子一直由蔡先生占有使用,他也未曾要求析产,但房子却属于共有状态。

  吴先生认为,他父亲去世后,房产的二分之一成为遗产,他继承其中一半,也就是四分之一的份额,另外四分之三归佟女士所有。如今佟女士和再婚丈夫都已去世,他可以继续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的一半。这样计算下来,吴先生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这两间平房拥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但暂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

  对于吴先生的要求,蔡先生不同意。他认为,即使吴先生有继承权,鉴于吴先生从未在他的生活中出现过,也就是说吴先生至少有20多年近30年没有对佟女士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不应分得房产。

  而且佟女士生前立有遗嘱。1994年,佟女士曾亲笔书写一份遗嘱,表示由于自己年纪大了,死后愿将这两间私房“留给我儿蔡某”。

  对于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吴先生提出了质疑。经法院委托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为佟女士亲笔书写。

  一审

  法院认可房产夫妻共有 判决一三分成

  2012年5月,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佟女士与吴先生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该房屋是佟女士于1950年取得,取得房屋时,佟女士与吴先生的父亲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的父亲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1968年,吴父去世,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其法定继承人为佟女士和吴先生二人,双方应各自继承吴父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据此计算,吴先生享有诉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佟女士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吴父去世后,佟女士和被告蔡先生的父亲再婚,这四分之三房产份额便成为佟女士婚前的个人财产。1994年,佟女士立下自书遗嘱,将房产留给蔡先生,同时蔡先生也对佟女士履行了赡养义务。双方也形成了继母子关系。

  法院认为,佟女士订立自书遗嘱处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遗嘱,蔡先生有继承蔡女士所享有的四分之三房产份额的权利。

  据此,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吴先生仅对诉争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余下四分之三份额由蔡先生享有。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诉

  “文革”曾经上交 重新登记怎么论?

  一审判决作出后,蔡先生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蔡先生的代理律师杨光关于房屋的归属发表了新的意见。杨律师认为,该房产已于1967年捐献给政府,1968年5月吴先生的父亲去世,去世时其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因此不存在任何继承的问题。此后,1971年,佟女士改嫁蔡先生之父。

  根据该房房产证及法院调取档案可清晰证明,该房屋登记是1984年政府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时登记在佟女士名下的。根据当时的文件,该房屋在落实政策发还过程中已经过所有权重新确认并登记。

  杨律师认为,在该房屋1967年捐献政府至1984年落实政策这段时间内,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吴先生的父亲及佟女士,而是属于国家。1984年房屋发还进行产权登记时,如果吴先生认为该房屋为佟女士与其父共有,就应该依照当时落实私房政策相关规定提起继承权诉讼。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若认定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就不会将房屋登记在佟女士一人名下。

  但吴先生既未向佟女士主张过共有关系,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房屋1984年重新登记在佟女士名下后的28年中,也从未主张过继承权纠纷,早已超过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杨律师认为,该房屋是1984年落实政策后由佟女士个人取得,与吴先生的父亲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蔡先生才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

  终审

  法院维持原判 四分之一房产归继兄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是佟女士于1950年取得,佟女士与吴先生的父亲于1943年结婚,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为佟女士与吴父的共同财产,吴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认为,吴父去世后,吴先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处于吴先生与佟女士共有的状态,吴先生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佟女士在“文革”期间将房屋“交公”后,政府在发还产权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也应为吴先生、佟女士共同所有,吴先生仍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房产。

  佟女士订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处分给蔡先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吴先生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蔡先生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该房屋自吴父去世后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房屋自1950年登记在佟女士名下并未进行过变更,因此吴先生起诉要求析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蔡先生的上诉请求,终审维持原判。

  据悉,由于该房屋一直被蔡先生出租,法院判决后,经双方协商,蔡先生同意将租金的四分之一给付吴先生。

  今年年初,吴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房屋过户到两人名下进行确权,目前该案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法条链接

  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律师说案

  北京市薪评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获朝阳区公益法律服务先进个人称号;2013年在北京市法律服务村居行活动中被授予“优秀公益律师”称号;2013年在朝阳区优秀青年律师评选活动中获先锋青年律师称号。

  杨光律师从2007年律师执业至今,一直坚持公益律师进社区义务咨询及代理诉讼工作,处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遗嘱继承、相邻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诉讼及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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