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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打击网络谣言

2013年09月11日 10: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网络必因法而治。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正式实施。《解释》剑指当前日益泛滥的网络造谣、炒作等违法犯罪行为,首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行为模式和量刑规则,从此打击网络犯罪“有法可依”。

  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网络言论亦是如此,毋庸置疑。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网络自身的模糊性,要通过高度概括的方式,从纷繁复杂的网络中厘清哪些属于合法行为、哪些行为涉嫌违法、哪些又构成犯罪,绝非易事。“两高”《解释》,表面看虽然只有寥寥10条规定,却做到了高度凝练、措辞谨慎、逻辑周严、规则缜密,对信息网络行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等问题明确进行了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标准,兼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纵观整个《解释》,其由始至终贯穿了法治思维,体现了贯穿了严格依法、权利衡平、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大致可从三个方面来解读:

  其一,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很好地弥补了法律体系的不足。《解释》明确了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量刑标准、公诉条件等,第一次对某个网络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给予确定性的法律评价,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如,第一条就明确了认定诽谤罪的三种行为方式,即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以及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在高度概括了现实情况的前提下对“不明知”被入罪的可能进行了法定排除,实现归责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紧随其后的第二条,以列举方式从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或行为后果或主观恶性等方面,具体化说明了构成诽谤“情节严重”之4种情形,简单明了、操作性强。《解释》还明文规定了属于国家公诉案件范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7种情形,杜绝了因不确定、不清晰导致的社会不安和无所适从,弥补了我国刑法在对待新型网络犯罪问题上的相对滞后,使得治理网络问题的法律系统更加完备,实现了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在惩治网络谣言问题上的无缝、系统衔接。

  其二,最大限度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厘清了公民表达权、监督权的法律边界。肃清网络谣言,为的是要畅通言路,防止“因噎废食”堵塞民声。为此,《解释》将打击的矛头直指虚假信息,并主动将对真实信息的侵犯行为也纳入了打击对象,最大限度保障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具有的表达权、监督权得以实行。对于一些“网络公关公司”拿人钱财、替人删帖“消灾”,企图掩盖真实言论甚至包括故意屏蔽、删除合法的网络反腐言论的行为,《解释》明确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范围。《解释》还注意侧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将打击网络信息的范围局限于经过捏造、篡改的带有诽谤、敲诈、煽动等内容的不实、虚假信息,对真实信息甚至部分内容失实且缺乏主观故意的信息给予了很多的包容、宽容。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强调“明知”,使得一些网友的“无心之失”免受处罚,更有助于网民大胆行使言论表达自由。在入罪门槛上,《解释》也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比如相关诽谤信息的传播数必须达到的较大数量,力争“惩罚少数,教育多数”,实现个别惩罚与普遍预防相结合。

  其三,始终坚持科学严谨的态度,体现了公权力的谦抑和自我控制。为稳妥起见,“两高”进行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了各界意见,在反复论证、不断修改的基础上才出台了《解释》,在条文的构成组成、罪名选择、犯罪要件、刑罚量化等方面都坚持了科学态度,立法技术日臻完善。对于网络谣言的打击更多限定于传统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罪名,防止滥用刑罚手段。又如,对有关入罪次数或数额事先都经过实证测算、市场调查和专业论证;对信息网络的定义也采取了直观方式,从信息终端的硬件、三网合一的软件和公众开放的本质三方面入手,既形象又客观,方便民众了解《解释》适用的特定范围。只有10条的《解释》选择了当前信息网络违法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不得不加以规范”的情况课以刑罚,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被局限在必要的范围,体现了我国公权力在言论自由面前的谦抑和自我约束。

  谣言止于智者、知者,更要止于法治。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理解好、贯彻好、执行好《解释》,防止执行过程中的跑偏、变味是接下来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打击网络犯罪已有法可依,公检法等部门务必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既相互配合,又互相制约。尤其是,执掌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更要敢于亮剑、大胆适用“重典”,同时要严把入罪关,防止矫枉过正,力求不放纵、不扩大,特别要注意甄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避免无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被错误追责,真正实现断谣言、净网络、兴言路的良好效果。(林劲标)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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