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秘宋氏老宅:曾是孙中山革命活动秘密据点(3)
产权诉讼风波
据考证,宋家大约在1912年二三月间迁居到了法租界宝昌路491号,迁居的原因可能是这所老宅的内外条件和周边环境都已不适应宋耀如的需求。宝昌路491号位于法租界,住宅本身以及交通、安全等社会环境都要优于苏州河北公共租界的老宅。1917年宋家有一次难得的合家团聚机会,留下了唯一一张全家照,照片的背景应当是在客厅。这处住宅很有可能是租赁的,因为宋家在那里居住的时间不长,1918年5月宋耀如因患肝癌不治身亡,当年倪珪贞率未婚子女迁居到宋耀如买下产权的西摩路139号花园洋房。
宋家迁居后,一直保留着虹口东有恒路老宅的产权。1913年宋家流亡日本至1916年窃国大盗袁世凯毙命后陆续回国的几年间,倪珪贞、宋蔼龄和宋庆龄曾多次返回上海,其间革命同志和友人与他们的通信联系,不是寄往法租界宝昌路491号,而是虹口东有恒路628C的老宅,很可能虹口的宋宅一直由相邻的岳母家族的人照看,收发信件比较安全。
宋家迁到西摩路后,虹口的宋氏老宅一直被用来出租给住户收取租金。1937年日军侵占上海,宋氏家族成员陆续内迁或转往香港,实际上失去了对虹口老宅的控制,以至于抗战胜利宋家返回上海后,为收回虹口宋氏老宅的产权和处置权,费了很大的力气,甚至与当时的住户发生了一起诉讼案,最后依然没有完全成功。
原来宋家迁居后将虹口宋宅委托给宋子安的律师徐士浩经租管理,租给了一家香烟工厂。其间,东有恒路628C宋宅的门牌号码曾重新进行过核定,被拆分成东有恒路530号,526弄25、27、29、31号。日军占领上海后,虹口宋宅被日本海军复兴班攫去,委托日本居留民团管理,由日侨居住。汪伪政府成立后,虹口宋宅被转交伪上海市财政局管理经租。
1946年初,宋子安委派律师去虹口宋宅现场查看,发现房屋年久失修,已破败不堪。5月8日,宋子安致函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机关房屋委员会,言东有恒路530号、526弄25、27、31号门牌房屋系其祖产,“上述房屋现已陈旧,如不急行大加修缮,难免有倒塌之虞,业已委托工程师进行领照,不日动工”,要求该会“核准免除统一承租,以备进行修理工程”。宋子安未等该会批复,就安排进行房屋维修。维修过程中,宋子安被告知曾有一名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机关房屋委员会林姓工作人员前去调查,称该屋系敌伪产业,按规定必须重新分配,要求停止房屋维修。8月9日宋子安致函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机关房屋委员会主任委员吴国桢,要求尽快核准其对祖产进行大修并免除分配的请求。8月23日,该会一名黄姓副主任委员批示派调查员关英杰督察调查处理此事。
关英杰奉命后迅即开展调查,于8月26日报告称:东余杭路——抗战胜利后东有恒路改名为东余杭路——526弄25、27、31号三户“系战前房客,始终未迁,持有业主协兴地产公司续订租约”。530号住户为合众鸡鸭行老板方昌扬,于6月底迁入,7月1日与协兴地产公司签订租约后开始装修。7月中旬,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机关房屋委员会调查员林启云奉命对东余杭路一带七八十幢敌伪房屋进行调查,至东余杭路530号时,发现房屋正在大修,工程甚大,遂入内询问,得知此屋原系敌伪居住,即告以此屋属于该会重新分配范围,且租约订于7月1日有违该会章程,奉劝停止装修,以免无谓损失。后得知该屋系宋子安祖产后,当即填表登记后离去。次日,林启云赴协兴房产公司账房证实后,未再干预该屋装修,现已修毕。关英杰称,8月26日其一早赴江西路181号会晤宋子安的代表李冠儒,李告知他,宋子安现已赴京,临行前“尚以催询贵会早日核准免予分配为嘱”。当日其返回单位后又质询了当事人林启云,林启云告此系其照章办事,初不知此屋为宋氏祖产,待方姓老板声明后,已“深悔代抱杞人之忧,为多事也”。关英杰的结论是:“综合以上情形,林同志系普遍挨册挨号调查,宋先生原函所陈系出误会。”9月初,吴国桢亲笔致函宋子安:“子安吾兄大鉴:8月9日大函敬悉,东余杭路530号及526弄25、27、31号房屋,既属香烟工厂并经敌伪产业处理局发还产权有案,自当免于分配。”至此,虹口宋宅的产权才算真正得到了落实。
落实产权惊动了吴国桢,落实使用权则惊动了法院。据上海档案馆藏上海地方法院中华民国35年度诉字4906号文书和上海高等法院判决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上字第1535号文书记载,1946年12月25日,由于居住于东余杭路526弄29号的租户沈炳泉、沈志标、毛文海、陈宝海以及31号的租户严铸庚、金志良以拥有合法租约为由拒绝搬迁,宋子安以“东余杭路526弄29号及31号房屋系原告祖产……彼辈均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显属无权占用,侵害原告之产权”为由,将其告上民事法庭。案件正在诉讼时,宋子安查悉“另有被告施阿康、林治、李华萱,忽于最近分别占据东余杭路526弄29号及31号房屋”,遂于1947年4月10日将其追加为被告,合并审理。上海地方法院经过五个多月调查审理,于1947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等迁让出屋,并负担诉讼费用,以维护产权。对于迁让部分,原告愿提供担保请求宣示假执行,实属德便。”
但租住526弄31号的被告金志良、李华萱和林治对一审判决不服,聘请律师于当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李华萱诉称,其于1935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经租人徐士浩律师承租现东余杭路526弄第31号房屋,定期3年,至1938年3月15日期满,有期约为证。八一三事变时,其避居于旧租界内,命仆人金志良看守该屋,战事结束后,其复返回该屋居住。后虽赴内地服务,但金志良始终留守该屋。租界沦陷后,曾将该屋之一部借予内地逃沪难民居住。抗战胜利后,临时借予后方来沪接收之同事居住,但目前已全部迁出,并无顶让之事实。且于沦陷时期迫于环境,向伪市政府渝产管理委员会登记、立约、付租,足证并无不再使用该屋之意思。李华萱辩称,1938年租约期满时,上海邮局及各法院尚能行使职务,被上诉人并未通知或诉请迁让,显已同意延长租约,成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宋子安系党国要人宋子文之介弟,在本市旧租界置有花园洋房,其本人现在美国居住,目前系争之房屋,乃一非常陈旧之中式房屋,甚至连卫生设备亦付缺如,绝无收回自用之理,将来亦不过仍以转租他人为目的,并不能获任何巨大之利益。而上诉人则无辜遭受重大之损害。何况战争时期,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照管房屋不无微功,同一地段之空屋,其门窗多为歹徒窃去。彼此相较之下,被上诉人受益匪浅等。上海市高等法院第三庭审判长高其迈、推事胡景清、卢重明经庭审后,遂依据“民事诉讼法460条”,于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判决关于上诉人部分废弃。被上诉人前废弃部分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第一、第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身为党国要人之弟的宋子安,输掉了这场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