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司法能够对证券违法行为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给投资者以信心。该建议稿真正抓住了中国资本市场监管的正确路径和缺陷所在,比起限制“大小非”和成立“平准基金”等治标措施,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建设性意义自不待言。
据权威人士透露,已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证券法》司法解释建议稿《关于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试拟稿)》,建议取消证券侵权诉讼行政前置程序,并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其他证券侵权行为均纳入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据12月9日《中国证券报》)。
不可否认,当前中国资本市场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投资者信心贫血,而投资者信心贫血的根源之一在于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的猖獗。
我们知道,法律的灵魂在于权益的保障,而股东诉权则是法律的牙齿。在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因欺诈等证券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赔偿,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保证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比如美国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了民事赔偿的规定,开创近代证券民事赔偿先例的先河。特别是在1980年,集团诉讼被成功引用到证券诉讼领域,成为高悬在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成为美国保护股东权益的最有效司法程序,对于阻遏市场的违法行为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而在我国的司法现实中,监管层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基本采取了一种消极的“躲避”策略,之前,面对亿安科技、大庆联谊、银广夏等严重侵害股民的大案,有关部门于2001年9月发布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证券欺诈案件,随着形势发展于2002年1月15日终于公布了受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通知,开启了证券市场因证券欺诈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索赔纠纷的大门。但又在随后出台的规定里设置了不合理的前置程序,而且硬性规定证券欺诈案件不能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将最有威力的惩治违法行为的武器束之高阁,使证券民事诉讼程序成了戴着镣铐的舞者。
其实,法律并非没有给投资者提供司法的救济路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非常重视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权利,大大张扬了公司的可诉性;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新增加了15种之多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然而,这些规定要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系统司法解释,只能面临“法律失灵”和边缘化的命运。
我们看到,中国证监会尽管在证券监管的制度建设和人员配备方面做了很多的努力,但以杭萧钢构、广发证券为代表的证券违法行为仍然猖獗有加,这和缺乏司法介入有很大的关系。
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处于暴跌后的恢复信心阶段,投资者因为损失惨重心有积怨,对于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有种种的期待,如果司法能够对随时可能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给投资者以信心。相反,司法的不作为只能是火上浇油,投资者因违法行为损失出现的积怨,再加上司法机关对投资者的诉权进行限制,诉诸司法但无从获得公正的救济所带来的失落感,很容易令投资者对资本市场失去信心。
从这个层面而言,该建议稿的这副药方真正抓住了中国资本市场监管的正确路径和缺陷所在,比起限制“大小非”和成立“平准基金”等治标措施,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建设性意义自不待言。建议稿指出,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证券侵权行为的侵害为由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对以前的“司法消极主义”的制度修正,通过取消所谓的前置程序,扫除了投资者诉讼的制度障碍。这无论对于司法本身的信誉而言,还是对减轻证监会的监管压力而言,无疑都是一个有价值的制度举措,也是对世界资本市场司法介入这个先进人类文明成果的分享和借鉴。考虑到集团诉讼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建议消除种种顾虑,尽快在司法层面引进集团诉讼,实现投资者的自我监管,为证监会“减负”。(马光远 北京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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