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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质检总局拟要求生产者主动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2)

2015年06月16日 16:5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第十七条[缺陷调查报告]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通知生产者召回]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生产者异议]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收到异议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和实验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消费品,并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召回通报]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

  第二十二条[召回信息发布]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相关省级质检部门应同时转发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警]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对消费品进行风险评估,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产品安全事故,同时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召回措施]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退款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相关风险。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召回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第二十七条[违规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级质检部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附则]下列消费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服务类产品,但提供服务时使用的产品除外;

  (二)用作商业展示的产品;

  (三)过境产品、转运产品、专供出口产品;

  (四)汽车产品;

  (五)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

  (六)军工产品;

  (七)烟草及烟草制品;

  (八)农药制品;

  (九)印刷品、记录媒介复制品;

  (十)土木与建筑物,但土木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外;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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