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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钰状告购物导报社侵权案宣判 诉讼请求被驳
2007年06月05日 17:19 来源:中国法院网

  今天,张钰状告购物导报社名誉侵权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为购物导报报道中没有损害张钰人格的内容,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钰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明荣,别名张钰。2006年12月3日,购物导报社在其发行的报纸《购物导报·完全娱乐》周刊第10版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报道张钰被聘为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网站专栏作者一事。该篇文章称,一家叫mimi007的娱乐曝料网站向其提供了一盘录音带,里面详细记录了张钰和幕后老板谈合作的交易过程,还有部分证实张钰真实身份的照片。文章写到,张钰还在录音带中表示,自己非常了解媒体和网民的喜好,只有投其所好才能获得成功。最后双方谈妥了近百万的价格。从网站提供的图片来看,张钰已经签下了合约。

  法院还查明,2006年11月18日名为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聘用单位)与张明荣(乙方受聘人)签订聘张明荣(张钰)为其网站专栏作者的合同。在合同甲方签字处未加盖甲方公章,在乙方签字处张明荣(张钰)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了给付张明荣(张钰)稿费及合同期限等事项。

  庭审中,购物导报社出示了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提供的张钰与他人谈话录音带及其签字时的照片,证明了张明荣与他人书稿交易过程。

  但原告张明荣(张钰)认为被告的报道严重歪曲事实真相,移花接木,混淆视听,将与聘为专栏作者无关的事实强行拼凑在一起进行报道;同时被告在报导原告被聘为专栏作者一事也严重失实。原告认为其与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此合同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并没有进行签章,合同中甲方签字人为檀羽冲,但在签字时檀羽冲先生并未出示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实上截至起诉时,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因此说如果mimi007网络传媒公司就檀先生的行为不予追认,这将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同时此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投稿报酬也未达到被告的报道数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公开报导行为已经为第三人(公众)知悉,该行为作用于公众心理后必然产生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张明荣(张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媒体上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购物导报社辩称,首先,被告在《完全娱乐》上刊载的内容均为事实报导,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2006年12月3日出版的《完全娱乐》第十版上所载内容,系被告依据mimi007网站提供的录音带、合同、照片进行报导。该录音记录了原告将其以“爆料”为内容的书稿进行私下交易的过程,不存在扭曲事实真相的情形。其次,被告在该篇报导中并无侮辱性言词。报导中虽然反映了原告的逐利倾向,但并没有刻意贬低原告的意思;再者,报社的该篇报导不涉及原告的隐私,亦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认为该篇报导产生了降低其社会评价的不良后果。事实上,原告所担心的“不良后果”是该篇报导暴露了其所谓“揭露娱乐圈黑幕”背后的隐情,“一切皆为利来,一切皆为利往”!对原告而言,这当然有损于“揭黑义士”的形象,无疑是其不愿看到和接受的。对媒体而言,令大众更深入地了解其人其事,还原事实真相,这种隐情不属其个人隐私的范畴,更与其名誉权无涉;第四,原告系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理应适用“事实恶意”的原则。原告通过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将自己主动置于公众关注的位置,成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的公众人物,受到大众传媒的追捧,也因此获得作为公众人物的各种利益。因而,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别,具体在名誉权纠纷中,一般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故意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就应“容忍与理解”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

  被告认为,该篇报导是依据有关录音、照片及合同等新闻素材所做的一个综合报导,该三份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可信度,我们据此所做的报导是客观真实的,而有关评论也是适度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购物导报社2006年12月3日在其发行的报纸《购物导报.完全娱乐》周刊第10版以“和幕后老板谈妥百万合约,张钰性爱录像带怀疑作假”为标题的报道,虽与事实略有出入,但基本事实真实存在。该报道中存在的出入,并不能造成社会对张明荣(张钰)的评价降低,报道中没有损害张明荣(张钰)人格的内容,故不能认定侵害了张明荣(张钰)的名誉权。(作者: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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