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新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行为将被以共犯论处。马上有记者问明星代言是否包含其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表示,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从网友反应来看,很多人对以“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作为追究代言明星刑责前提,似乎颇为不满。因为司法解释的意思很明显,针对的只是那种明知假冒伪劣而仍旧为其昧良心代言的人,这种人毕竟很少;而且,事后判定明星是否对假冒伪劣“明知”难度颇大,除非存有明确证据,否则很可能会被疑罪从无。因此,有人将此理解为对明星代言的究责最小化,所谓追究代言明星刑责不过徒具空文;问题是,只要明星所代言药品事后被证实为假药、劣药,明星即使之前毫不知情,反而有政府机构的正规批文作保,也仍要作为共犯被追究刑责,这难道就公平了吗?
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对明星承担虚假食品广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中最富传播效果的说法是“明星代言虚假食品广告可能倾家荡产”。这招致了冯小刚、濮存昕等文艺界名人的反对,反对的最大理由是这些食品都是经过国家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产品,出了问题不应该是代言明星的责任。某些明星狡辩代言产品只是“和演戏一样表演”固然很令人不齿,但类似张艺谋“如果你代言错了,你就得认,要为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的说法,其实也是对法律的另一种误解,好似守法与违法纯粹是一种不可预知的赌博行为。
界定明星代言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不应该以代言时不可预知的事后情况为依据,而应该以代言时即可确知的情况为依据,这样既能凸显法律的公正,代言明星也无冤可喊。我们不能总是以代言的产品是否出问题来判断是否“虚假广告”,“虚假广告”应该有更科学也更客观的标准,具体到明星代言而言,最起码的一点,应该是言语与事实的相符。
常常能看到一些女明星给很一般的大众化妆品代言,可我几乎敢断定,尽管她们把代言产品吹得那么好,她们在现实生活中却肯定不会用如此大众的化妆品。还有很多明星给国产奶粉代言,可她们自己的小孩吃的会是她们所推荐的产品吗?还有大堆的药品广告,明星根本就没这个病,却煞有介事地吹嘘这个是如何的灵丹妙药———凡此种种,言语与事实完全脱节,代言成为纯粹的表演行为,这难道还不是虚假广告吗?为何一定要等哪个产品出了事才追责,这种虚假广告在源头上就应该被查处。
代言不是演戏,广告更不是谎言的代名词。明星应该为自己在广告中的言行负责,这种负责不是保证产品以后不会出问题,而是必须保证言语与事实的相符。美国的规定是代言广告必须是“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广告代言人是商品推荐者也是商品证明人,是产品一定时间内的实际用户和直接受益者,证词要真实无误,否则就和出庭作证说谎一样,应该直接受罚。我认为明星代言广告就应该是这样的,唯其如此,追究明星责任才显得公平,明星本人也才会更加慎重地对待代言,并且不会为承担责任感到冤枉。盛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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