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著协如果与音乐作品使用商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按说是不能为对方制定什么强制性规定的。而且,著作权法第八条虽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但此条并没有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的规定。
但是,2000年9月1日,音著协就颁发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标准中不乏强制性规定,如:“未依法事先取得许可,构成侵权的,须按照本标准的2至5倍交纳补偿费。”这个标准,尽管只是指导性的谈判参考标准,但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复后公布,就带有很强的行政强制色彩。
法律人士认为,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是当前社会中一些社会公共管理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民众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增强,这种管理模式越来越暴露其不科学的一面。
事实证明,音著协、音集协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的收费模式,从一开始就受到挑战。在质疑饭店背景音乐收费标准时,昆明市饭店与餐饮行业协会秘书长杨艾军直言不讳:“每床位1.75元/月究竟是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具体是怎么定出来的?”他们认为,音著协、音集协在收费标准、范围以及利益分配皆有不明之处,如何令人信服?
建议:去行政化,依法维权
音著协、音集协这样的组织该怎样进行自己的收费工作?
学者许昀认为,行政色彩浓厚、契约精神不足是当前非赢利性社会团体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他建议,社会公共管理组织应该去行政化。对于音著协这样的社会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应该把自己摆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位置上,用更民主更平等的协商方式收取费用。
来自音著协的怨言则是,原有的官方背景在收费时已屡屡遭拒,去行政化后岂不更不被重视?
的确,中国的文化消费市场有自己的特殊性。总体来说,国内的版权保护意识还比较弱。屈景明分析,在中国几十年以来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下,人们习惯于用“公家”的东西,脑海里没有为使用音乐“交费”的概念。
但是,法律学者认为,提高收费的有效性,不能依靠赋予社会公共组织行政管理职能,而需要保证社会公共组织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的畅通和高效。一般来说,法律途径有二:一是向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对违规者进行处罚;二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情况是,无论前者和后者,都还有欠缺。
就前者而言,行政管理机制还不完善。音著协会员、影视作曲家马军认为:“即使一个作者知道维护自己的版权也没有多大的用处。中国从建立音乐市场到现在的时光中,一直缺少一个监督和申诉机构。为保护作者的词曲版权相关部门也确实立了法,设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个机构,但是法有了,执法者却没有!”还有一点,马军没有说到,那就是没有落实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措施,致使保护还停在“应当”的层面上。例如,对于不肯向权利人支付使用报酬的商家,还却立约束和处罚机制。曾有人建议,对于不肯交纳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的商家,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停牌,待问题解决后方允许经营。可是这样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还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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