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注明有效日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六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未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演出内容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非演出经营主体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凭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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