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新华澳报》援引台湾媒体消息说,正在民进党当局和中国国民党都在推动“入联公投”之际,吕秀莲声称,民进党当局推动“以台湾名义申请加入联合国案”,必须先进行联合国“二七五八号决议文”的法理论述,破除北京将台湾解释为中国一部份的说法。为此,陈水扁有意在一个月内召开“国安高层会议”研商对策,必要时可进入国际法院打官司。吕秀莲还透露,“立法院”日前通过希望签署加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行文给联合国。但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竟回涵引援联合国“二七五八号决议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在联合国唯一合法的代表,及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份为由,认为台湾没有资格加入。一个月前她发现此事立即向陈水扁反映,促请其注意,并透过吴钊燮向美方提醒。正由于有此情况,在推动“以台湾名义申请加入联合国案”时,就有必要首先就联合国“二七五八号决议文”的法理论述,进入国际法院打官司。
评论指出,吕秀莲虽然是美国哈佛大学的法学高材生,竟连国际公法的普通原理都付诸厥如。实际上,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组成部份的《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建立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关,也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为此,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力。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作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者的国家,首先是联合国会员国;其次是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国家,如瑞士。此外,非联合国会员国和《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愿意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执行法院的判决,并承担《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也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以及个人和法人均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中国是《联合国宪章》以及作为“宪章”组成部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原始缔约国。一九七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台湾当局就丧失了参与联合国事务的一切资格。而且,台湾地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份,也不具有“国家”的条件和地位。因此,台湾当局并不具备前述的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的三项资格条件。何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中国开始逐渐参加国际法院的事务。一九八四年,中国推荐的候选人倪征(日奥)先生当选国际法院院官,一九九三年,史文镛先生又被选为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法院中有中国籍的法官,这本身就是阻防台湾当局所谓“到国际法院打官司”的有效拦截机制,更遑论联合国和国际法院并不承认台湾当局是一个“国家”的地位。另外,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之后,就宣布不承认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华民国政府”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未与任何其它国家签订过将国际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特别协议,而对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关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也几乎无例外地作出保留。为此,中国从未参加过国际法院的任何诉讼案件。因此,即使是按此惯例,国际法院也不可能会接纳台湾当局的“诉讼”请求。
台湾当局声言要“打国际官司”的标的,是联合国“第二七五八号决议文”的法理论述,并无“台湾是中国一部份”的结论。这个“理由”,完全站不住脚。这是因为,其一、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九四三年的《开罗宣言》和一九四五年的《波茨坦公告》,均在国际法上再次明确无误地确认了中国对台湾的主权。因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无可争辩的客观和法律事实。其二、联合国“第二七五八号决议文”明确地表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在联合国成立时确曾是代表中国的政府,但在当时只是盘据在台湾地区的“蒋介石政权”在联合国的席位,这就从法律上和程序上彻底地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的问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中自然代表者包括两岸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因此,所谓“第二七五八号决议文并不包含台湾是中国一部份的内容”的说法,得不到任何法理依据的支持。
不过,吕秀莲的谈话内容,倒是“泄露”了台湾当局今后在进行“加入联合国”和“加入世界组织”活动时所使用的新招数的“秘密”,亦即是将联合国“第二七五八号决议”的内容,曲解为“并不含有台湾是中国一部份”。对此,还是应有所警惕,并应及早因应,随时进行反击,驳斥这一谬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