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市场如何监管内幕交易?
许多奇:刚才桂总谈到内幕人、内幕信息以及什么叫内幕交易,然后又谈了谈我们国家的情况。我想从国外法律的发展来谈一谈对内幕交易的看法,从法学的角度,一是从立法、二是从行政、三是从司法三个角度来对它进行分析。
从立法上来看,加拿大和荷兰是从《公司法》对内幕交易进行追诉。从《公司法》来追诉有一个问题,就是对内幕人的追诉会比较窄,主要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负有怎样的诚信义务,所以比较窄。另外一个是从英国来看,英国以前是自律的金融监管、证券监管模式,发展到后来发现光靠自律或只靠法院系统,对内幕交易的打击不够严厉。英国大概是从1988、1989年金融危机以后,就开始从刑法定内幕交易罪。到2000年以后《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出现了以后,就开始从民法、行政法、刑法三者相结合对其进行监管。
第三种模式是美国。美国主要是从《证券法》这个角度,我们国家香港地区也是这个模式。我去年到美国纽约大学做访问期间,发现美国主要是通过信息监管,他们也叫“证监会”,但跟我们的证监会不太一样,他们的证监会比我们的证监会权力大很多,因为他是国会授权的,还有准司法权。我们的证监会有调查权,但这个调查只限于现场调查,而美国证监会的调查权除了一般的调查以外,还可以直接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起“冻结令”、“搜查令”,只要他观察到有一些银行账户的异动变化,他认为这就是信息监管,马上就会引起证监会的警惕。强调行政监管的迅捷,司法监管强调相互制约、相互合作,因为美国在这方面发展的比较早,比我们国家早几十年,有些地方值得我们学习。
海外处理内幕交易手段有哪些?
宋一欣:我们国家现在对内幕交易的处理手段,一是行政处罚,二是刑事处罚,现在民事赔偿也可以进行。请问许教授,海外对内幕交易处理的手段一般有哪些?
许多奇:各个国家各有特点,如果是以美国为例的话,它主要是证监会的一些法规,最主要的是判例,判例不断的变化,每一个判例下来会形成一些选择。
刚才桂总也谈到取证的问题,内幕交易是非常难取证的,而且内幕交易是非常难规制的,它考量一个国家资本市场的发达水平和法律监管水平。美国是以判例为主,所以原则也会不断变化,一开始是一定要对前面一个人负有信义义务,这个时候我才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后来发展到推到几个层级,第六层的人对第一层的人没有信义责任,以及刚开始的时候,它的原则是市场上每一个平等的人,他认为每一个投资者都应该对信息有同等接触权利。发展到后来发现这样也不是特别合适,有些情况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你公布这个信息,利用了这个信息,我没有这个义务,也可以运用这个信息,也不叫内幕交易,不是违规或犯罪的行为。
按照美国的法律,一是其证监会会出台很多规章、制度,二是有一定的成文法,美国是判例法的国家,在内幕交易上有成文法,同时靠判例,非常灵活,不强调完全按照严格的理论或规则来办事,而是强调按照怎样适用法律。
刚才还提到一个问题,就是投资者自我保护的意识问题。美国上世纪60年代以前在内幕交易到底要不要法律制裁的问题上有很多争议,甚至大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这就像我们玩一个游戏,就像击鼓传花或者是占位游戏,投资者自己愿意坐上去,那投资者自己承担责任好了。还有一个经济学家认为这就是对企业高管的补偿,而且内幕交易收集证据这么难,何必去花这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呢?那么怎么办?是不是就不查了?后来美国证券法知名学者LOSS教授说,这就像我们玩牌一样,如果有人在牌上做记号,你不管,那么还有谁玩这个游戏呢?
我们国家走到现在,像黄光裕这个案子,在刑法上内幕交易已经接近于上限了,黄光裕是数罪并罚,14年。宋律师现在做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私人救济,美国在这两项上是并行不悖的。我在考虑,是不是将来发展到一定的程度,老百姓保护自己的利益,自己要学会自我救济、自我防范、自我保护,另外在公立救济这一块有一些律师的帮助,发挥公立救济和私人救济相互配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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