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 被担保的基金资产总额;
(二) 担保期间;
(三)担保的范围;
(四)担保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十五、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三)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担保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担保人的程序。
担保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六、担保人应当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面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八、 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担保机构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销售宣传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十九、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担保合同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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