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在近日公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中,明确了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分析人士表示,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券商与客户在融资融券业务上的矛盾,有利于融资融券的发展。
通知指出,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表》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在融资业务方面,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在融券业务方面,证券公司融出证券后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市场分析人士表示,由于券商不会因为客户融券而产生账面上的直接损失,因此该通知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此前券商与客户利益相悖的问题。但是根本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券商以自有证券作为融券品种,相当于把自营盘中的股票出借给他人并予以抛空,这种倒持利刃授人以柄的行为很不合理。“应该尽快推出‘转融通’机制,让融资融券业务不再成为券商和客户的对赌,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加快融资融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上述人士表示。(记者 张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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