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5
是拾金而昧还是非法侵占?
哪种拾金而昧是错误哪种要追究刑事责任,无一个规范的法律条款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梁丽捡到纸箱的行动轨迹是,一开始是“告诉老曹不要动,等人家找来了还给人家”,到后来的被老曹拉到一边说小话,然后不语,然后是再让同事韩英拿着部分金饰去鉴定,最后是将装有金饰的纸箱带回家,梁丽的行为如何界定?是拾金而昧还是非法侵占?
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陈正沓认为:机场清洁公司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即对“捡拾”乘客遗忘的物品不得私藏私吞和必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但即使没有强制归还的规定,“捡拾”遗忘物也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应归还失主。
李建华律师认为,拾金而昧最多出现在民法中,多数为不当得利,一般只追究其民事责任。“梁丽拾金而昧要追究刑事责任,到底哪种拾金而昧是错误,哪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条款。”律师李建华认为,刑事、民事在该问题上责任划分不明显,导致拾金而昧不追究民事责任,却要承担处罚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也反映了目前法律设计的不足。
疑问6
若非黄金饰品案件如何判断?
梁丽不可能预见纸箱内为黄金饰品
梁丽不可能预见纸箱内为黄金饰品,即使在同事告知和首饰店卖的一样后,梁丽仍不相信里面为真金,而是工艺品或仿真物品。
李建华律师表示,纸箱物品的价值对定罪影响很大。即使梁丽明确要偷纸箱,如果不够2000元(法律规定500-2000元的标准,各地因消费水平不一,深圳的标准为2000元),最多对梁丽实施罚款、拘留或警告的治安处罚。
疑问7
物主保管不善有无过失?
将贵重物品放在离自己22米远的地方,丢失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发布寻物启事
昨日,记者再次来到物主所在企业———东莞市厚街镇永泰路金龙珠宝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再次以周日休息为由拒绝记者采访。事实上,作为案件的另一方,金龙珠宝公司及其当事人,一直未公开当时机场情形,这让梁丽案更加扑朔迷离。
拿着如此贵重的物品,放于不起眼小纸箱内,在办理其他咨询业务时,将其放置于离他22米远的19号柜台处。并且丢失后没能在第一时间通过机场的广播系统等发布寻物启事,而直接和警方报警,失主是不是有过失?
“在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会考虑被侵害人有无过错。本案中,失主王腾业代公司行使保管黄金权,不仅使其脱离了控制范围,还未能在第一时间找出,其过失很明显”,李建华律师如是说。
徐德军律师也认为失主保管不善,存在重大过失。
疑问8
警方为何不先调查清洁工?
从失主报案到警方找到梁丽,这中间有足够的时间甚至捷径找清洁工问话
梁丽案中,不少人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该判罪而只应该是违反了内部工作纪律,是因为标的物是价值如此巨大的黄金才导致被认为是犯罪的,警方调查梁丽案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有罪推论”?
徐德军律师表示,法律尽管规定控方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需要收集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控方往往侧重于前者,即收集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而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是由辩护人或当事人来收集。
一名网民甚至尖刻地认为,“根据此前的报道,从上午8点30分失主报案到警方找到梁丽,这中间有足够的时间甚至捷径找清洁工问话,警方为什么没有这样做?而调出监控录像后马上就能看到身着工作服的梁丽将纸箱推走,警方为何不在第一时间看监控录像?并在第一时间找到梁丽或者其他清洁工了解情况?这样很容易找到纸箱,也就根本规避了梁丽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
疑问9
纸箱所在特殊地点影响案件?
不少网民认为应同时考虑到梁丽作为清洁工的特殊角色
记者采访中发现,梁丽“捡”纸箱的地点,就在垃圾箱旁,且处在进入安检的一个入口,入口处并有明确昭示:“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和“手推车禁止入内”,而距离该处十几米的19号值机台也显示为“超限行李柜台”。
对于纸箱发现地点,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纸箱在行李车上不应是旅客的遗忘物或者废弃物,另一种则认为既然行李车在垃圾箱旁,则完全可以认为是旅客想要丢弃的,有劳清洁工处理的,放车上或放一旁垃圾箱里面效果都一样。
玉皇公司主管邓万生认为,梁丽的行为属于违法公司管理规定,应该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性质,而不应该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以有罪论来看,纸箱从行李车到清洁工具车、到洗手间,最后被梁丽带回家中,佐证了梁丽想将其占为己有。而支持梁丽无罪的观点则普遍认为,地点的变化只是其客观行为,梁丽的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和秘密窃取的故意,故地点变化无碍案件判决。
疑问10
未判“先议”会否影响司法独立?
在梁丽案开庭之前,有关讨论已进入白热化
在梁丽案开庭之前,围绕梁丽案的讨论已经进入白热化,这种“一面热”的讨论是会推进梁丽案的公正判决还是会影响司法公正呢?
律师陈正沓表示,此案在进入起诉程序之前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确实有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网友表达观点只是感受的表达,而法律则讲究理性、追求证据。陈表示,在案件未生效判决之前,媒体、舆论、学者的言论等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处理,从而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舆论的“先议”具有其应有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司法纠错功能。“媒体的报道是把双刃剑,但我认为利大于弊”,陈正沓充分肯定了媒体和网络对司法实践争议很大的梁丽案的长期关注。(文/图 本报记者 宋毅 高靖 谢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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