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官提醒公众:网上言论当守法度与公德——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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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法官提醒公众:网上言论当守法度与公德
2009年04月27日 16:01 来源:人民政协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在网络日益发达、网民人数剧增的今天,通过网络进行交流,表达自己的看法成为很多人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围绕网络引发的各类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一些人利用网络发泄私愤,损害他人名誉权,严重污染了网络空间,有的人还因此而触犯了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北京一中院的法官提醒公众:网络并非自由王国,网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肆无忌惮地信口开河,胡言乱语,对公民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侵害,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案例一:在个人博客上发表侵权文章被判赔礼道歉

  2008年6月,北京一中院审结香港影星李赛凤侵权案。李赛凤因在新浪个人博客中刊载了涉及汪某的文章《第二次的回应》,被法院认定文中所述内容有侮辱性语言,李赛凤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所遭受的侵害达到严重程度的后果存在,故对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一中院根据李赛凤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的范围,责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汪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李赛凤应当对汪某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以弥补对汪某造成的精神损害。

  对于受侵害汪某对新浪网的起诉,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作为网络的经营者对网络的运行具有监管的义务,但是不能仅凭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本身就认定新浪公司具有过错,因此汪某主张新浪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之请求不能支持。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上刊载了侵权文章,虽无过错,但该刊载行为造成了汪某名誉权受到侵犯,并且该侵权行为有继续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新浪公司应当与李赛凤共同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中院判决新浪公司与李赛凤消除侵权文章,在李赛凤新浪网的个人博客上公开向汪某赔礼道歉。汪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案例二:网上恣意侮辱、诽谤他人构成犯罪被判刑

  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一起自诉刑事案件中,网上诋毁他人名誉的被告人刘江波被法院认定构成诽谤罪和侮辱罪,被数罪并罚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案的被告人刘江波,今年29岁,是甘肃省人,大学文化,原是北京一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据此案的自诉人闵女士诉称并经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江波在各大求职网,如51Job等网站上,以闵女士的名义注册,不仅将含有诽谤内容的简历发布至各大公司,还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简历中曾有这样的语言:“聪明、开放、虚伪、放荡、自私、风流、不诚信,曾有一个男友,但跟七个以上男人上过床。”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7日间,刘江波向被害人闵某寄送5封平信,封皮正面写的是正常内容,背面公然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诽谤。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江波又在多个网站上发布闵某的个人信息及照片,并以“通缉”为开头发布寻找自诉人闵某的信息及上述简历。一中院终审认为,被告人刘江波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寄送信件等方式捏造事实,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诽谤,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江波还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侮辱,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与其所犯诽谤罪数罪并罚。自诉人闵某指控被告人刘江波犯诽谤罪、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诽谤罪,判处刘江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侮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说法:

  受害人最好通过公证机关固定证据

  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到,不论是公司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在网上发布各种言论和信息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对于受到伤害者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法官提示:

  一、要有足够的证据。对于自诉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主要是通过查证自诉人或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因此,要用合法的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在刘江波一案中,自诉人闵某提供的网络中的相关证据都是其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取得的,具有证明效力。

  二、诉讼请求要合理。很多受害人在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提出精神赔偿,有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同时,也会提出精神赔偿等要求。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因是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对公民造成的系精神、人格、名誉上的损害,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在刘江波一案中,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自诉人闵女士也曾以一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而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刘江波作出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所以其上诉要求法院没有支持。而在民事名誉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王文波 )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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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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