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委托货运公司运送给朋友的一台价值9900元的新购笔记本电脑,却在朋友取货时发现不翼而飞。如此贵重的物品丢失,货运公司却只同意在1至10倍运费的范围内赔偿,最多也就是150元。货运公司的理由是,在《货运单》下方的运输协议中对上述赔偿标准已经明确规定。然而,被货运公司视为挡箭牌的协议内容,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理由是“显失公平”。
货运笔记本电脑丢失
发货人状告货运公司
去年的一天,吴先生委托北京的一家货运公司运送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给朋友。货运公司向吴先生开具了一份《货运单》,注明发货人为吴先生,收货人为王先生,货物名称也注明是笔记本电脑一台,运费15元。
该货物起运地点为北京,送达地点为大同。货运单注明有“运输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如有损坏、丢失,已保价的均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赔偿,未保价的按货物运输费(应计运费)的1至10倍赔偿。
两天后,收货人王先生在收取货物时却发现,笔记本电脑不翼而飞。他因此拒绝向货运公司支付15元运费。
吴先生将这家货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其IBMT61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相应损失991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为证明货运单上注明货物的价值,吴先生向法院提交了王先生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先生曾口头委托他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同时提交的还有规格型号为IBMT61的笔记本电脑(价值9900元)发票一张以及王先生收货时开箱后的照片数张。
被告货运公司对货运单不持异议,但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司表示,货物丢失已经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但未就此说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丢失电脑证据充分
法院判决全价赔偿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为证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吴先生向法院提交的发票、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作为辅助货运单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货运公司承运的货物是一台价值为9900元的IBMT61笔记本电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该案中,货运公司向吴先生开具的《货运单》,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货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一台,货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方有义务将该货物安全无误地送达到收货人一方。
法院认为,货运公司理应按照上述价值赔付吴先生的经济损失。
据此,海淀法院判决被告货运公司向吴先生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同时驳回了吴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运输协议赔偿标准
显失公平应无效
该案审理过程中,货运公司承认货物丢失,但只同意按“运输协议”第3条,即运费的1至10倍标准赔偿吴先生。倘若依据该条款,即便按照最大的赔偿标准——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吴先生也仅能得到150元的微薄赔偿额。
尽管这已是“运输协议”中规定好的,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条款规定显失公平,因此对于货运公司的主张没有支持。
法官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第二款同时指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参照该规定,本案中,运输协议第3条即是货运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法官表示,该格式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减轻了货运公司自己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货运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吴先生。
本报记者张蕾 通讯员法言 J009
法律速答·房地产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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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解答) 林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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