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在午休时间外出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其父母将雇主和鱼池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万余元。
近日,延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某雇用赵某种蘑菇,每天管接管送,中午管饭。2008年8月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赵某到于某的鱼池中游泳,不幸溺水死亡。
赵某父母认为,冯某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鱼池管理者于某没有设置禁止游泳的标志。两被告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称,赵某在午休时间擅自到他人的鱼池内游泳死亡,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称,鱼池并非公共游泳场所,且鱼池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赵某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法院认为,赵某在非工作时间到非工作地点,从事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的游泳时溺水死亡,其游泳行为与雇佣劳动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要求雇主冯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而于某的鱼池并非公共场所,也非游泳设施,原告之子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于某对赵某的死亡也没有责任。
故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记者付中通讯员尤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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