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朱某热恋期间购房同居。分手时,两人为房产权属问题闹上法庭。由于男方胡某能提交其购房出资的证据,而女方无证据可拿,鼓楼法院日前作出判决,房产归胡某所有。
热恋时购房同居 分手时闹上法庭
2000年,胡某与朱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两人与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鼓楼区某公寓一套单元房,总价25万余元。双方同居几年间,始终没有确定婚姻关系。
去年1月,两人分手,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归属产生分歧。最终,胡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产的所有权。
庭审中,胡某提出,当年签订购房合同后,他分两次缴纳了首付款共计8.5万元。2003年12月,他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17万元。此后,每月的按揭款均由胡某个人承担,房屋装修费用也是由其承担。
胡某认为,双方在共同购买房产时并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由于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所购房产应确认为按份共有。另外,购房时女方并未出资,因此双方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确认为男方单独所有。
朱某则辩称,两人相爱多年,但遭到她家人反对。2003年,男方为了取得女方家人的同意,特意购买房产给她。而且女方有经济收入,曾多次支付按揭款。因此,朱某要求法院判定其对房产享有一半的权利。
男方有出资证明 法院判房产归他
经庭审质证,法院确认双方所购房产的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均由男方支付。
法院认为,双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房产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两人对房产存在共有权。依据物权法,“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胡某与朱某在购房后并没有对共有的性质进行约定或明确,双方也不存在家庭关系,因此房产合同权利属两人按份共有。
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共有”。
由于胡某向法庭提供了出资证明,并承担了按揭,因此房产合同权利应为其所有。朱某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出资证明,法庭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毛小春 张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