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检察官给了我儿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回去后我一定教育孩子好好学习法律,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2月3日上午,刚从看守所出来的刘小(化名),在父母的带领下来到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公诉科向办案检察官深深地鞠了一躬。此前,刘小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灵宝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7年4月30日和5月8日晚,犯罪嫌疑人刘小伙同杜某等六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一门前和三门峡市南山公园门口,趁天黑无人,分别盗走一辆红色隆鑫100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450元。刘小作案后于2008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人员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阅卷,通过现有证据材料发现,刘小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有出入,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刘小作案时已满16周岁,可刘小的父母以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则显示刘小作案时不满16周岁,是村委会报户口时给刘小报错了。针对这一情况,办案人员迅速向领导作了汇报,并会同公安机关对刘小出生日期进行了补充侦查,补查也证实刘小的父母及村委会的证据属实。为了慎重起见,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刘小作骨龄鉴定。2009年初,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刘小的骨龄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刘小作案时年龄未满16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四条的规定,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刘小作案时不满16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便立即向公安机关送达检察意见书,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刘小做其他处理。2009年2月2日灵宝市公安局对刘小盗窃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立即释放在押的刘小。
法规链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通讯员王宏杰 王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