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杭州10月22日电(记者 龚读法 通讯员 雷子君 实习生 姜越潮)58岁员工在工作时与其他员工吵架活活被气死,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死者任职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索赔23万余元。日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该被告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9万元。
2008年4月,现年58岁的沈某临时受雇于被告公司,为其进行拔苗工作。2008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公司雇佣的其他两名雇员汤某、李某因工作问题,连续3天对沈某进行语言攻击。6月18日上午,因沈某无法承受对方的语言攻击,加上工作比较劳累(前一天加班到凌晨1点)当场晕倒,后经潘板卫生院、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沈某受雇于被告公司,在雇佣期间遭受其他雇员的损害而死亡,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因沈某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4897.5元、医药费9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950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沈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工,对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死亡,雇主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公司为利益所驱动,故意违反劳动法规,强制雇工进行超长加班作业,使沈某身心疲劳,也是致使沈某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现死者家属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因沈某死亡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某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死者家属因目睹亲人死亡所遭受的无与伦比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所提应由直接侵权人汤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无责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受害者有权对索赔对象进行选择,死者家属对索赔对象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没有必要追加汤美玉、叶银花为本案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告某月公司强迫沈某进行超长加班作业,本身也具有过错。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到沈某平时患有高血压,加之在劳动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也不能排除是致死的原因之一,沈某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赔偿比例,本院酌情认定。故判决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达19万余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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