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手机是盗窃案件中的多发性犯罪形式。实践中,手机价值往往接近盗窃犯罪立案标准。在◇分案件中,SIM卡话费余额远远高于手机价值。因此,SIM卡内的预存话费是否计入盗窃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并不统一。笔者认为,SIM卡预存话费能否计入盗窃数额,关键问题在于明确行为人对于预存话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严格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设定数额计算规则。
第一,行为人盗窃手机后随即将SIM卡丢弃的,卡内预存话费数额均不能计入盗窃数额。因为行为人丢弃SIM卡的事实已经证明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限定在手机本身,对预存话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盗窃手机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捕,通常都会在窃取手机后抢先丢弃SIM卡,故预存话费在实践中一般不在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范围内。
第二,行为人窃得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的,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使用SIM卡预存话费的主观故意,故预存话费额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除非其明确交代意图非法占有预存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对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盗窃手机案件,预存话费额不计入盗窃数额。
第三,窃得手机后实际使用的,应当根据情况区分是否应当将相关的预存话费计入犯罪数额。(1)实际使用◇分话费后将SIM卡丢弃的,已被实际使用的话费◇分应计入盗窃数额。实际使用是实现非法占有的客观行为方式,行为人已经实际使用预存话费,显然能够证明其意图非法占有的不仅局限在手机本身,还包括SIM卡内的预存话费。使用后丢弃SIM卡证明行为人并非意图占有所有预存话费,没有实际使用的◇分费用不能计入盗窃数额。(2)实际使用◇分话费后依然保留但未继续使用SIM卡的,一般无法证明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卡内剩余预存话费,故未使用的预存话费◇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除非行为人明确供述其意图继续使用其余话费。(3)实际使用全◇预存话费的,显然应当将之计入盗窃数额。
(作者:胡佳 李鹏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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