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媒体用这样的语言来形容“人肉搜索”,且断言“这句话一点也不夸张”。在笔者看来,这句话不仅夸张,而且很夸张。事实上,从最初的“虐猫人事件”,到轰动一时的“铜须门”,再到最近的替奥运冠军寻父,能成为公共事件的“人肉搜索”屈指可数。而多数“人肉搜索”在由某一网友发布后,往往因应者寥寥而逐渐被淹没在网络信息的汪洋之中,归于无形。“人肉搜索”并不是一个类似“谷歌”或“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只要输入一个人名,点击“搜索”键就可以得到结果的。如果以媒体过于夸张的言辞来作为“人肉搜索”入刑的依据,那可真是“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渊池”了。
笔者也特意查阅了建言将“人肉搜索”入刑的原始出处———应该是始于8月26日的《检察日报》。这则报道是这样写的:“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那些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委员们的建议仍着眼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而不是光针对“人肉搜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应当入罪的情况有很多,委员们认为这里面也应该包括“人肉搜索”。但“人肉搜索”并不必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也并不必然就属于“情节严重”。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的确由来已久。作为由网友发动且得到响应的“人肉搜索”确实可能被滥用。只是“人肉搜索”本身并不存在“原罪”。正如刀具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砍人,我们却不能将“刀具”入罪或将所有持刀的人都入罪。立法机关所讨论的,其实并不是要将“人肉搜索”的入刑予以单独规定,而是如何在技术上将那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涵盖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中。
除媒体的误读之外,也确有不少网友对“人肉搜索”的入刑持赞同态度,更有人大代表在公共媒体上发表言论表示支持。这实则再次暴露出“刑罚崇拜”仍根深蒂固———在传统观念下,刑法国家本位深入人心。明明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的秩序失范,非要寻求国家权力甚至国家暴力的介入,似乎没有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罚为后盾,就不足以消弭潜在的危险。而即便是这种行为已经被涵盖在某个法条中,为突出对某一行为的“高度重视”,仍要寻求对这一行为的特别规定。似乎不如此,就无法彰显国家刑罚威权在这一领域中的存在。我们正从严刑峻法的“刑罚崇拜”时代艰难走出,现在恰恰是回复刑法本来面目的最好时机。
陈兴良教授曾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旨在“找人”的“人肉搜索”本来利弊皆存,其可能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多在民事领域之中,又何必动辄刑罚侍候呢?(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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