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在广东省实施。按照该意见,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工龄归零”;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通过非法劳务派遣;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等规避行为———统统被认定是无效行为。(7月21日《中国青年报》)
这意味着,虽然《指导意见》针对类似华为的做法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但对于“华为门”,相关的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采取的是“放过”态度。
法律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这是法治精神的一种体现,因为如果事后的法律总是能够约束起事前的行为,法治所标榜的“法律可预测性”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违法与否的预期也会变得模糊起来。《指导意见》同样要适用这样的法治原则,“华为门”发生于其颁布之前,自然不能约束到华为的做法。
放过华为除了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外,更关键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中限定语的模糊不清,对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中的“连续”如何解读,法律本身语焉不详。也正是利用法律的这一“语言漏洞”,华为以劳动者自愿签定合同为由成功地实现了“胜利大逃亡”。除非有证据证明华为员工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重新签定的合同,这样合同才会无效。否则,在员工自愿的前提下,签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由当事人协议决定,遑论更具协商性的重签合同。
无论我们对华为的做法有多么的反感和憎恨,在没有“强迫员工”的证据下,出于对法治的尊重,我们只能放过华为。当然,放过华为并不意味着放过法律。事实上,华为以一种极端的方式,将劳动合同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弊病冲击得淋漓尽致。如果我们的法律总是使用一些模糊不清的字眼,比如严重违反、连续工作等,那么法律在实施中必然会遭遇太多的尴尬和无奈,甚至出现与立法者初衷背道而驰的实施效果。(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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