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打工的外来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在此之前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深圳中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解决了这一争议,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应该说,从“同命不同价”到有条件的“同命同价”,是个巨大的进步。其实,安徽、重庆、河南、广西等省份也都在积极的实施有条件的“同命同价”,如河南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害的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人的生命都是同样的宝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无论从尊重个体生命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农民和城镇居民,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都应享受同等的赔偿待遇,“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可这毕竟是理想,与现实的推行还是会有一段距离。
“同命不同价”是户籍功能化、利益化的附加物。只要户籍的附加功能不消退,它就会在“同命不同价”上“风起云涌”。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同命不同价”显然是与之相抵触的。
“同命同价”:从有条件到无条件,究竟还要走多远?(林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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