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虽然是公民言论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却不能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与对某种有争议之言行的道德谴责相比,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地位显然处于更高地位。
——刘文静(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很久以前就听说过一种理论,说在这个世界上你想找到任何一个人,通过六个人就可以达到目标。互联网显然为上述理论的实现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现代化手段,以至于美国总统候选人之一的麦凯恩也戏说他将借助谷歌(google)搜索引擎,来寻找副总统竞选搭档。网上搜索当然不是政要的专利,国内流行的“人肉搜索”就是上述手段之大众化。
“人肉搜索”的基本功能就是“找人”,不是在网上找,而是通过网络来找到真实的人,然后通过网络将有关信息发布。有人借助这种手段找到了失散的亲友,也有人借此展开“网络大搜查”,将另一些人的个人资料在网上公布,用于攻击后者的某些观点或者行为。此类“人肉搜索”实为“攻击性搜索”。
“人肉搜索”用来寻找亲友,相信是所有的人都愿意看到的温馨场面;而如果用来“攻击异己”,则斯害宜止!如果说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是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体现,互联网只不过让言论自由更容易实现,那么法治社会的公民必须意识到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离不开责任;如果说被攻击者的言行与社会主流道德与价值观相悖,那么我们更不能忘记,对任何人的攻击都必须止步于法律之禁区。
部分“攻击性搜索”后果的确堪忧:汶川地震后言辞出位的网民“Die豹”被“曝光”后不堪其扰被迫休学,“范晓华”受“范小华”牵连而被诬挪用赈灾帐篷并殴打他人,某市青年志愿者长期跟踪违章车辆行人引发激烈争议……
“人肉搜索”虽然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却不能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与对某种有争议之言行的道德谴责相比,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地位显然处于更高的地位,因为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布公民个人信息(例如住址、家庭电话和移动电话、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公民身份号码、生理特征和医学诊疗记录等等)应当视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即便被搜索被攻击者的言行确有不妥,也不能成为侵害他们隐私权的正当理由,“道德审判”必须让位于个人隐私之前;哪怕被攻击者的行为涉嫌犯罪,自有国家机关追究,更加不能通过“网络审判”来进行。
人们之间意见的分歧、行为的相左,是任何社会之常态。纠纷解决的规则化而非任意化,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文明与野蛮区别的根本标志之一。在一个“规则化”社会里,自由意味着做法律不禁止的事,而非任意妄为。以上现实世界的共识,同样适用于看似“虚拟”、实为现实世界之延伸的网络世界。
虽然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但每一个人通过网络享受作为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能忘记还要承担作为社会中人的责任和义务(即尊重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责任与义务),否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人人自危的“透明”环境下——因为透过“人肉搜索”,不仅有可能让每一个人都知道你是谁,而且有可能让任何人都可以找到你,方便地对你进行骚扰、谩骂、诽谤以及其他的侵害,而你却不知道侵犯你的人是谁,因为此时攻守双方的信息处于极大的不对称状态。
如果人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的“隐身”便利而不需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理性就有极大的可能偏离正常轨道,原本正常的争议和批评就有可能演化为言论暴力;更为可怕的是,这种言论暴力往往以一种无需事先约定的群体性方式出现,如同无数条失控的小河,汇聚成滚滚洪水,不仅足以将任何“异己”瞬间淹没,而且随时可能直接摧毁这个社会赖以正常运作的制度之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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