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屯玉种业公司状告工商打假违法被驳回
4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扣留(封存)
财物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据悉,此案是昆明中院自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度以来由知识产权和行政审判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首例案件。
2006年12月20日,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工商局举报称,在云南市场上销售的“屯玉7号”玉米种子,与海禾公司生产的、已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已通过国家审定的“海禾1号”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云南省工商局经初步立案调查,于2006年12月29日以涉嫌销售假冒种子为由对楚雄种子公司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就地扣留(封存)了楚雄种子公司经营的934公斤“屯玉7号”玉米种子。
屯玉公司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经审理,昆明中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根据举报,并经初步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楚雄种子公司销售而由原告屯玉公司生产的“屯玉7号”玉米种子涉嫌构成假冒种子,检测结果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屯玉公司生产而由第三人楚雄种子公司销售的“屯玉7号”玉米种子存在涉嫌假冒的事实。本案被告省工商局具有对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省工商局根据法定职权,在初步认定相对人存在涉嫌销售假冒种子的情况下,采取扣留(封存)涉嫌假冒种子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国家相关护农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屯玉公司认为此案涉及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纷争,被告不应将本属于知识产权的问题作为假冒种子的问题进行立案管辖的问题,昆明中院认为,首先海禾公司在举报中虽然提及市场上的“屯玉7号”与“海禾1号”系同一品种,但其投诉请求是要求被告省工商局依法严肃查处,并非要求解决植物品种权的纷争,而且被告具有对涉嫌假冒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立案管辖。故原告所提的该项诉讼观点依法不予支持。
昆明中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9日所作云工商公扣字(2006)第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同一个案件或者类似案件,如果原告在知识产权庭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侵权人的行为又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而发生行政诉讼,或者该行为被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对于是否侵权问题,一旦几个审判部门作出不同的判决,将严重损害法制的权威。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为认真落实精神要求,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昆明中院审判委员会4月19日研究决定,建立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集中审理的审判机制,也就是“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具体的做法是: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如案件涉及到刑事或行政诉讼的,则分别请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与知识产权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是我国审判机制的一项重要改革。(王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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