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市龙游法院近日判决:某少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裸体聊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4月3日法制日报)
此案在公诉阶段曾为如何定性产生争论:有人认为裸体聊天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有人认为构成聚众淫乱罪;还有人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当然,也有人认为属于社会风气问题,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选择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因为这个少妇在裸体网络聊天中,收取了聊天对象的2.4万元。这样,少妇鲜活的肉体就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淫秽物品”。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少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她的行为是一种通信行为。在通信过程中,展示自己的肉体,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并非传播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一种独立于主体存在的客观事物。而肢体语言、鲜活的肉体在法律上不能被解释为“物品”。如果把肉体物品化,那么,就有可能扩大刑法中有关“物品”的范围,从而违背立法宗旨。
重要的是,刑法是宪法之下的法律,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换句话说,为了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讯自由,不允许司法机关将一对一的通信行为,看作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某“观众”在获得观赏机会之后,向司法机关举报,其行为非常可疑。如果属于付费通信聊天,那么,可以认定其事先知道通信的内容;如果是办案人员假扮“观众”,进入私人通信领域,诱使被告人进行裸体聊天,那么,涉嫌陷阱取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虽然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但对利用网络从事色情交易总是采取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原因非常简单,网络服务具有多重属性,其中既有私人通信服务,也有公告服务。如果借助于网络从事私人之间的通信活动,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贸然介入。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如果在网络上开辟公共聊天空间,聚众从事色情交易,那么,其行为就构成聚众淫乱。在本案中当事人只是利用互联网络通信技术,进行私人通信,虽然在通信的过程中夹杂着色情的内容。
在笔者看来,个人之间的通信内容非常丰富,如果授权司法机关审查个人通信的内容,那么就会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这在现代文明国家是绝对不允许的。一些发达国家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曾经授权司法机关对公民的个人通信实施监控,但是,监控机关的行为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或者总统授权机构的批准,监控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色情活动,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换句话说,公民之间的私人通信只有在侵犯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
这种依据个人举报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不仅容易出现栽赃陷害、公报私仇的结果,而且极大地压缩了公民的通信空间。在公民的私人通信领地,任何人都不得擅自闯入。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目的还是为了打击公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为了净化市场环境。如果对私人通信采取监控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诱导性犯罪活动。(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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