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拓展训练、团队建设活动为各大公司所青睐,其中不乏骑马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但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能否纳入工作范畴,在此类活动中受伤能否算作工伤?这成了一个备受争议的新问题。3月26日上午九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郎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
法庭上,双方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
原告郎某诉称,其为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7月20-21日,郎某根据宝马公司的工作安排,参加宝马(中国)和华晨宝马销售部共同举办的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并在该活动内容之一的马术训练中受伤,经北京军区263医院诊断为T11锥体压缩性骨折。
2007年8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以单位申请的形式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做出非工伤认定,理由为:骑马是娱乐活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款。2007年12月,原告对此申请复议,朝阳区人民政府维持原结论。
原告认为,本次销售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公司销售部例行的一项工作安排。原告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服从工作安排,参加此团队建设即为执行工作职责,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尽管宝马公司销售部安排的活动以“团队建设”为名,但从其内容来看,主要是在娱乐建设场所进行镭射射击、骑马和打高尔夫等活动,其活动纯属娱乐健身和旅游性质。从外企服务公司派遣郎某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范畴并不包括这些娱乐健身活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因此,郎某参加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其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就该次团队建设活动是否属于工作性质,原告在法庭上出示宝马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证明该团队建设活动是宝马公司安排并由公司付费的年度活动。该公司《团队建设指南》中也明确写明,活动目的是改善团队沟通协作,促进公司核心价值,包括:信任、相互理解、合作等。原告认为,这与娱乐活动的享乐目的截然不同。同时,对于该活动,该公司销售部人员没有特殊情况都要参加,也证明了工作性质。原告同事还作为证人在法庭上就活动情况出庭作证。
被告则指出,工伤认定中劳动者所受伤害应该是与工作直接相关的。骑马、高尔夫等高级娱乐项目与销售工作毫不相干,该项活动是宝马(中国)与华晨宝马销售部共同组织的,除具有娱乐性质外,还具有联谊性质。从调查的情况看,该项活动是可选择参加的,其中骑马和高尔夫也是可选择的,说明团队组织性不强,因此不具有工作应具有的强制性,只能说是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不能纳入工作范畴。
被告还表示,工伤保险机构不是慈善机构,而是对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机构,如果这类活动都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则与工伤保险的立意是相违背的。
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作者: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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