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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储蓄窗口取款当场被抢 法院判决银行赔7成

2008年03月10日 14:09 来源:燕赵都市报 发表评论

  新闻提示

  21岁的姑娘刚从银行取出钱,还没离开储蓄窗口,6万元钱就被人抢走——— 2006年12月24日,发生在银行柜台前的这起储户遭抢案曾引起省会各界关注,该案件引发的银行安全防范问题也曾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

  3月7日记者获悉,该案经过新华区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于划上了句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新华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银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被抢钱数的70%即42000元。

  事件回放

  6万元刚拿出柜台就被抢

  崔女士是南三条市场一名经营毛毯生意的商户。2006年12月24日16时40分左右,她让老公的侄女——— 21岁的小红到位于大经街与正东路交叉口西侧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石门支行正东路分理处取钱。

  对事发当时的情况,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是这样认定的,小红从两张存单上分别取了47190元和17250元,共计64440元。小红刚从工作人员手里接过6万多元钱正往书包里装,还没离开柜台,突然从身后冒出一名男子抢了钱撒腿就跑,男子抢走了6万元,其余4440元散落到地上。

  小红对当时情况的表述为:“我当时奋力与小伙子争夺还向银行里的人高喊‘抢钱了’,追出来后我还喊了路人,但没人帮我。”据小红回忆,抢钱男子身高在1.7米左右,抢钱后男子沿正东路向东逃跑。

  案发后,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崔女士与银行方交涉补救办法,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去年7月5日,该案在新华区法院立案。崔女士作为原告要求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审理

  储户:银行没保安责任不可推卸

  原告崔女士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其侄女小红到被告下属的正东路分理处取钱,在柜台的窗口装钱时,被人抢去6万元现金。在此过程中,小红奋力与抢匪争夺并高喊“抢钱了”且在抢匪出门又拼命追赶,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袖手旁观,未马上启动警报设备,更为明显的过错是在营业场所没有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巡守。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

  银行:刑事犯罪超出银行服务范围

  庭审中,被告石门支行辩称,侵害的发生是由于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被告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防范和预料,银行不是实际侵害人,与原告受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抢劫,其已经是刑事犯罪,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银行的服务范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因银行未配备保安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银行方认可原告被抢经过及被抢钱数,也认可正东路分理处未配备保安人员,但配备了监控设施。

  法院判决:

  银行防范不达标 应承担70%的责任

  新华区法院认为:作为储户,到银行存、取款是一种消费行为,储户与金融营业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银行完成交付,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银行作为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参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第六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没有达到相应防范标准,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原告在营业场所被抢,造成了损失,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原告崔女士委托其侄女小红办理取款,其本身未尽到注意和保管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被抢6000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被抢钱数的70%即42000元较为妥切。并且判决案件的诉讼费1300元也按照3:7的比例分担,由原告崔女士负担390元,由被告银行方负担910元。

  案件评析:

  让银行担责有依据

  为什么判银行承担责任?主审法官列举了相关依据:在我国现行法规中,似乎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但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规定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银行未尽到后合同义务

  法官认为,银行称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实际交付,不存在违约。但《合同法》规定,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这就是后合同义务。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规则,客观上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主观方面,银行应达到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负有将客户安全离开其经营场所的义务,同时作为金融机构,被告没有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没有达到相应的防范标准,正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被抢,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了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银行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储户

  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主审法官介绍:“银行认为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防范和预料,已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这一点法院认为,正是因为银行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银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无可质疑的。但崔女士派侄女在没有他人陪伴的情况下取巨款,没尽到适当的注意、保管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银行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储户,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作出了上述判决。”(蔡艳荣 马征杰)

编辑:安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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