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报道确有失实之处,无论是媒体还是记者本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动辄以刑事手段追究记者责任,却是危险的,因为这将让正常的舆论监督举步维艰——
1月1日出版的《法人》杂志(法制日报社主办)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了辽宁省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西丰县公安局认为报道诽谤了该县县委书记,遂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采写报道的记者朱文娜进行立案调查。1月4日,西丰县公安局多名干警赶到法制日报社对该记者进行拘传,未果(1月7日《中国青年报》)。
因“诽谤领导”而获罪,类似案件我们已经见怪不怪:重庆彭水诗案、海南儋州歌案、山西稷山文案、山东高唐网案……但这些案件与本案有一个重大区别:在这些案件中,受到追究的只是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即那些“诗”、“歌”、“文”或者“帖子”的作者;而在本案中,报道“短信诽谤”案的记者,也被列为了追究的对象。本案因此引起舆论广泛关注。
记者可以成为诽谤罪的主体,这一点没有疑义。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曾出现过两起记者因发表报道而被认定构成诽谤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杜融诉《民主与法制》记者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周威等诉《民主与法制》特约记者石莘元、编辑顾尔石诽谤案。但有一点必须特别指出:这两个案例都发生在1986年《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实施后,此类案件基本绝迹。
即便不考虑时代背景和法治环境的差异,我们拿这两个诽谤案例与《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卷入的诽谤案相比,也会发现明显的不同:第一,这两起案件的诽谤对象都是平民,不是官员;第二,这两起案件都是自诉案件,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
上述几点不同,也正是舆论质疑的焦点:第一,在民事侵权法律规定日益完备的今天,有没有必要对不实报道提出刑事诽谤诉讼?第二,即便非要以诽谤罪名追究记者的刑事责任,对以官员为“诽谤”对象的案件,认定记者构成诽谤罪的条件是否应该更加严格?第三,即便记者构成诽谤罪,该不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一个问题容易回答。个人受到诽谤时,个人的辩白和所受伤害的补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因此,除非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宜提起刑事诽谤诉讼。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对第二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法理分析,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英美诽谤法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参考。“实际恶意”原则本是审理民事诽谤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审理刑事诽谤案件时,该原则同样适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加里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的判决中这样写道:“当以公共官员为对象的诽谤成为刑事诽谤诉讼的基础时,必须以清晰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恶意,即被告明知报道有误,或者不计后果地无视其真伪。”正是因为确立了如此严格的条件限制,在英美,官员状告媒体的刑事诽谤案件几乎没有。
对第三个问题,我国刑法有规定,但不够明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的才处理”好理解,是指只有在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公安、检察机关不介入。问题出现在后半句“但书”的规定:什么样的情形才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好界定。这就为一些官员任意解释留下了“缺口”:原本只是普通的侵权行为,却可能在不正当因素干预下,被当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刑事诽谤案件“升格”处理。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进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堵住权力滥用的法律漏洞,确保言论自由的宪政原则得以充分实现。(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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