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搞传销,妻子帮忙拉下线,为使朋友能够加入传销,妻子竟然不惜从银行贷款借给朋友。事后,为讨要借款,好朋友对簿公堂。12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娟的起诉,因为本案涉及传销,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
质证真相 证据有漏洞
张娟将朋友王艳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但是庭审当日,作为原告的张娟却没有出庭,只委托了一名代理人。张娟的代理人向法庭诉称:张娟与王艳玲是多年要好的朋友,2005年5月30日,王艳玲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遂向张娟借款3万元,当日张娟就把3万元交给了王艳玲,并约定王艳玲支付6个月的利息3500元,一年之内归还。后经张娟多次催要,王艳玲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张娟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王艳玲归还该借款。
法庭上,王艳玲辩称,张娟所持借条确实是自己出具,但张娟并没有交付3万元,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王艳玲确实借了张娟3万元,张娟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王艳玲当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娟叁万叁仟伍百元整,利息共6个月,王艳玲,2005年5月30日。”另外,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济源市某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5月30日,张娟在该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
王艳玲质证后,认为借条载明借款3.35万元与张娟诉称借款本金3万元相互矛盾,且借条中体现利息计算6个月,说明使用期限为6个月,这与张娟诉称使用一年也相互矛盾。王艳玲认为,就3500元利息而言,无论本金是3万元还是3.35万元,按8.7%。的利率计算,利息均不是3500元,故张娟所诉不属实。对银行贷款借据,王艳玲认为,张娟自己没钱却要贷款借给她,这有违常理,因此,王艳玲认为该借据不能支持张娟的主张。
王艳玲为证实张娟确实没有把3万元现金交付给她,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一是2007年4月29日中午和5月26日下午所录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证明张娟将3万元钱直接汇到了案外人郭某的账户上,并未把现金交付给王艳玲;其二是张娟的丈夫李铎给王艳玲出具的证明,载明“小艳玲打二张共43000元整(王艳玲还曾给李铎出具过一张1.3万元工资收条)与小艳玲无关系与赵丽无关系,李铎”。王艳玲称,因其害怕张娟和李铎日后讨要,才让李铎出具了该条。
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张娟没有到庭,法庭无法了解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因此进行了休庭。
真相 借款为传销
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法院通知张娟于2007年6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张娟仍未亲自出庭。
据王艳玲讲,因张娟的丈夫李铎从事非法传销,张娟想发展王艳玲为下线,由于王艳玲没钱,张娟便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贷款3万元,以10份单的传销价格让王艳玲加入传销,故王艳玲给张娟出具了3.35万元的借条.该款已通过张娟、李铎直接汇给了郭某,但张娟未将汇款凭证交予她,是否确实已经汇款王艳玲自己也不清楚。
王艳玲提供的3个证人均证实王艳玲在贵州从事传销,上线就是张娟的丈夫李铎,案外人郭某是传销组织成员。要想加入传销,必须在加入前先埋单,每份单为3800元,其中包含500元的产品费,10份单为3.35万元(因其余9份单不需要再购买产品)。2005年6月,王艳玲去贵州从事传销,当时投资了3万余元。
法院依职权对陪同王艳玲进行录音的赵丽进行了调查,赵丽称2005年经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张娟,后来,陈某推荐其到贵州做生意,还安排和王艳玲住在一起。这时,其发现陈某、王艳玲在从事传销活动,王艳玲的上线是李铎,下线是陈某,王艳玲投资3万多元参与传销。
随后,法院依职权对李铎进行调查,李铎承认署名为“李铎”的条是自己出具的。在法庭询问及该条中“小艳玲”姓氏、出具该条的本意、时间以及赵丽的基本情况时,李铎均说“不记得了”,或者说“记不清了”。
最终,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30日,张娟在济源市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王艳玲名义通过银行汇至当时在贵州从事传销的郭某的账户上。王艳玲给张娟出具了借款3万元及利息3500元的借条,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结果 起诉被驳回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称是现金交付被告。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证明诉争的借款,不是原告所诉的现金交付,实际是原告将此款以被告的名义直接汇给传销组织,让被告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因此,本案涉及传销,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遂根据相关法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记者 郭春彦 通讯员 成居易 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