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小偷遭失主等三人殴打,挣脱后又被追逐,跳入河中逃走时溺亡。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小偷,失主等三人“见死不救”。失主等人应该负法律责任吗?是否触犯刑法?日前,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分别获刑。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这样的判决结果在当地引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被告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该案件的经过相对简单。今年5月25日中午,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17岁的周某在盗窃自行车时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周某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游出数米后,周某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中。颜某等三人后来被民警抓获。
南浔区法院一审判决,颜某等三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引起的社会反响较大。颜某开始是失主,是盗窃的受害人,最后变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加害人,许多人觉得不能理解。
网友“浙中小民”说:法律应该惩处坏人恶行,应该保护好人,约束人们不干坏事。按照判决,失主都不能追小偷了,这不就倡导了另一种风气吗?
也有网友提出小偷跳河是否有必要的问题。有网友说:殴打小偷固然不对,但小偷“跳”入河中是自主行为,小偷的“跳”与失主的“打”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失主“打”并不必然带来小偷“跳”,小偷还可以有其他选择,比如请求失主原谅或跟失主一起找公安部门解决,因此小偷的“死”与失主的“打”并无因果关系。
还有网友质疑:下水救人有难度,搞不好要把自己的命搭上,让失主下水救人,要求是不是高了?
同情周某的网友也不少:难道犯了一点小小的错误,就一定要付出性命的代价?
有媒体评论说,追打小偷的“道理”在坏人落水挣扎时就失效了,眼睁睁看着别人绝望地死去,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一个人生命的价值,不能因其做了坏事而有所贬损。
本案焦点在于“不作为犯罪”的认定——有法律义务而未救助,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法律义务有三类:一是法律规定义务,如夫妻之间;二是职务义务,如医患之间;三是先行义务,即“先行行为”对行为后果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追打小偷导致其落水,是否产生了救助的法律义务?在采访中,各方说法不一。法官认为,和一般旁观者的不作为不同,追打小偷是“先行行为”,因而产生法律义务。专家认为,正是由于“先行行为”法律依据的不明晰,此类案件难免有争议。
碰撞
争论推动实践
法官:追打是跳河的先行行为
抓小偷是正义行为,但实施殴打是非法的,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慌不择路地逃跑,无路可逃时就跳下了河,三名被告人目睹被害人因体力不支等原因沉下了河而不救助,最后发生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可见,正是因为三被告人殴打、追赶的“先行行为”迫使被害人跳河,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就此产生。先行行为人致使行为对象处于生命危险境地,具有救助义务,在明知应该实施救助,也有救助条件,仍不予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使行为对象发生死亡的结果,先行行为人对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的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属于间接故意。
案件承办人、浙江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法官 潘勤勤
专家:应该深入研究相关法理
“先行行为”在理论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何为“造成结果的先行行为”,在何种场合、何种情形下才是先行行为,从而产生义务、必须采取救助,法律没有明确说法。由先行行为——产生义务——不作为导致犯罪的案件认定非常少。在法律教材上,先行行为产生义务的例子是大人带孩子去深山玩,孩子丢了,大人自己走了,这就构成犯罪。因为,孩子是无独立行为能力者,大人是监护人,所以他有了先行义务。至于本案,小偷是成年人,自己选择跳水行为,那追打者是否对此形成必然救护义务,就不一定了。小偷如果选择了拿刀自杀这种更极端的做法呢?法律因果关系成立吗?救助义务构成吗?法律界定并不明晰。而且,小偷跳进河里,他本人应该对自己是否会游泳有掂量,是他本身选择了置自己于非常境地,跳下河并不是当时他唯一能选择的途径。
所以,引发司法界、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深入研究,推动相关法律制定,才是讨论本案的意义所在。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阮方民
(记者 顾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