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赵先生认为京石高速公路不应该收取其5元通行费及出具失效的发票,所以将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还京石高速公路道路通行费5元。今天上午10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9日,赵先生途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京石高速路,在杜家坎出口出站,并交纳了高速通行费5元,同时获得了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上面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
另查,2000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文将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经营权授予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7月,赵先生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向主管机关举报该首发公司税务违法,首发公司因此被罚款1000元。
后来赵先生通过媒体了解到,京石高速公路作为收费还贷的公路,在2004年12月底前已经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并且有数亿元盈余。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赵先生另外还了解到,首发公司更名后在其出具的发票上仍然使用以前的法人名称专用章,那么这张发票就属于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因此,2007年7月12日,赵先生将首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自己交纳的5元京石高速公路的通行费。
庭审过程中,首发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文件,北京市政府将京石路经营权授予我公司,并在经营期限之内。对京石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费是首发公司的合法权利,赵先生使用了国有资产,接受了首发公司的服务,交纳通行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即使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先生在当时也只是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而不是在交纳之后有权要求退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赵先生已经使用了首发公司经营管理的道路,故其应当支付通行的对价,即通行费。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单位名称,对此,赵先生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即使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先生也仅是享有拒交的权利,而不享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对赵先生所持京石高速已通过收费还清了所有贷款,应当终止收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截至目前,首发公司收取通行费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因此,其享有收费的权利。如果赵先生对首发公司收费依据的合法性、正当性有异议,其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因此,赵先生要求返还通行费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做出了上述判决。
拿到判决结果后,赵先生表示:“判决是情理之外,但在意料之中”,同时他还说自己还要考虑,有可能会提起上诉。胜诉后,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尉先生说:“我们公司尊重法院的依法判决!”
作者: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