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自杀,被民警送到了医院,但是民警没有全程跟踪,导致自杀者在医院再次跳楼自杀身亡。自杀者的父母以民警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为由,将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办案法官称,如果把“有困难找警察”这一口号绝对化,很可能会模糊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陷入职责无限泛化的尴尬境地。
2005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地区派出所接苏州市公安局110指令:火车站售票处门口有人手腕被砍伤。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一年龄约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坐在火车站售票处旁一施工工地的围栏内,左手腕正在流血。民警立即拨打了120求救,同时当场询问该青年姓名、年龄、户籍地以及手腕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等情况。但该男青年对民警的提问均不作回答。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两民警配合医护人员将伤者送上救护车,该青年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与此同时,值班所长还指派另两名民警前往第四人民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就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民警得知该男青年已在医院跳楼自杀。
死者的父母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并未尽到救助义务,民警将其子送往医院后,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救治手续的情况下,就将其子遗弃在医院尚未竣工的六楼一间房屋内。在没有进行任何询问、没有通知家人、更没有人看护的情况下,民警自行离开,留下其子一个人在房间内,致使其子有机会跳楼自杀,当场死亡。其子的死亡是由于警察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所致,因此,将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之子在火车站广场自杀,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接警后即赶往现场,对伤者情况进行核实,并请求120救护车协助,将伤员护送上救护车后,在现场对案情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已经积极及时地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义务。针对赔偿问题,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没有违法这一前提,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悉,自杀者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该案办案法官认为,从110出警情况来看,公安机关是不应承担责任的。首先从死亡的因果关系来看,民警在接到市民报警说有人被砍伤了,在不清楚实情的情况下民警对伤者进行了调查,并通知了120进行救助,民警没有违法之处。而死者是在医院跳楼自杀的,死亡的原因也是自杀,所以不存在因民警救助不力而死亡的因果关系。其次,从主观因素来讲,死者已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死亡的原因是自杀,应由本人负责,让公安机关来对自杀者负责,没有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承担着“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其主要职责是预防和打击犯罪。如果把“有困难找警察”这一口号绝对化,很可能会模糊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陷入职责无限泛化的尴尬境地。(陈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