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23时30分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民警和治保员在围捕两名盗窃犯罪嫌疑人时,遭到两人持刀袭击,多人被砍伤。其中一民警的手臂被砍断。民警在鸣枪无效的情况下果断开枪,犯罪嫌疑人佟某虎被民警当场击毙。据另一犯罪嫌疑人交代,两人当晚共盗窃近50米长的电线。对民警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不少人提出了质疑,指责民警防卫过当,而公安大学一位教授则称“警察遇袭开枪属正当防卫”。
笔者充分注意到了争议双方的依据和理由。质疑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只盗窃了50米电线,罪不该死,民警不应将其当场击毙。而公安大学教授则援引了刑法和专门规范警察使用武器的相关条例来证明警察防卫的正当性。表面上看,质疑者的观点合情合理,而支持者的观点也有法有据。但深入分析,都各有其片面性,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以犯罪嫌疑人盗窃物品不多为由质疑民警将其当场击毙,明显是一种误解,是对嫌疑人行为性质的错误判断。当两盗窃分子持刀行凶拒捕时,其行为性质就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面,盗窃分子拒绝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据刑法已经由盗窃演变为抢劫了,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而对抢劫犯罪的定罪量刑是不受抢劫金钱和物品的数额多少影响的。另一方面,两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拒捕行为已不单纯是为了逃脱抓捕和逃避制裁,而且事实上演变为主动行凶伤人的严重伤害事件了。在民警和治安人员已受到犯罪嫌疑人严重人身伤害,并面临更大的人身伤害威胁之时,警察有责任也有义务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在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选择开枪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开枪就一定要“击毙”吗?这是警察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也是讨论警察当场击毙事件必须认真回答的问题。因为道理很简单,证明开枪是必要的和合法的,并不等于“当场击毙”也是必需的和合理的。
不可否认,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规定同样适用于人民警察。刑法有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意思是说,当盗窃犯罪嫌疑人持刀袭击民警并砍伤民警的暴力行凶行为正在进行时,民警使用枪支击毙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无需考虑限度问题。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刑法的这个条款。事实上,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正当防卫行为,我国法律还有特殊的要求和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要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四条)。事实上,公安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任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的文件也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即“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这说明,警察在使用武器进行正当防卫,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法律要求与普通公众是有所不同的。用这个原则来衡量“开枪击毙”,恐怕在程度上就存在问题了。
以前述案件为例,警察与犯罪嫌疑人近在咫尺,它说明警察开枪击中的准确率是很高的,一般不会出现错误或击空,那么,警察为什么不能向非要害部位开枪,而非要一枪毙命呢?难道非要当场击毙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吗?显然,在这里,我们不能以警察开枪的合法性来掩盖当场击毙的非法性,这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而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可以开枪”决不能等同于“可以开枪击毙”。基于“中止犯罪”目的的“可以开枪”,与以中止罪犯性命的“开枪击毙”之间,必须加以严格区分和限制。
作者: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李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