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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院追究自己刑责 小偷为坐牢打官司胜诉
2007年08月23日 09:41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追溯到2003年初,江西省南昌人张某因为偷了两根项链,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然而,张某不服,认为市劳教委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判他去坐牢。对此,许多人觉得荒唐可笑,闻所未闻,而出乎大家意料的是,近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专家认为,此案的意义在于保障了当事人获得公正、及时审判的权利。

  男子偷窃被处劳教

  2003年4月15日,张某伙同宗某、李某等五人在南城县客车上,故意将一枚一元钱硬币扔到一女子脚边,然后假装寻找硬币,趁女子不注意将其所戴的金项链剪断,盗得项链一根(价值683元)。4月16日,张某再次与同伙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南城县客车上盗得一根金项链(价值729元)。

  事发后,张某一直潜逃在外。2006年12月19日,经群众举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张某抓获,同日张某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南昌市劳教委对张某进行了聆询。1月18日,南昌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收容教养一年(从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

  小偷要求撤销劳教决定

  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张某不服。他觉得,南昌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偷了两根项链,价值共1412元,按照相关法律确定的盗窃数额的标准,他的盗窃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劳动教养。于是,张某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南昌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此外,张某还认为,南昌市劳教委受理此案后,没有认真听取自己的辩解,先行羁押的时间也没有折抵。

  劳教委:原告不构成盗窃罪

  南昌市劳教委认为,劳动教养的对象在任何时候再犯罪都不会构成累犯,不会承受法定从重处罚的后果。这样做是对张某有利的。

  南昌市劳教委还认为,各项证据已经证明张某存在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年以内连续三次盗窃才能认定为盗窃罪,张某只实施了两次盗窃,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最后一次应达到1000元,而张某第二次盗窃才700元,盗窃数额不能累计,所以张某不构成盗窃罪,只能收容劳动教养。

  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近日,东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张某偷东西不只一次,1983年他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拘役两个月。

  东湖区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收容劳动教养。张某有前科,屡教不改,依据张某盗窃项链两根,总价值为1412元的事实,张某已经涉嫌盗窃犯罪。

  近日,东湖区法院作出判决,南昌市劳教委对张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江西一位律师告诉记者,小偷状告市劳教委一案,从法律角度来看,体现了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每一个人,包括小偷在内,都有权为自己争取一个有益的判决。(陈修琪 方方 李青)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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