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男子在派出所聚众打人被拘留。事后,五男子分别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要求国家赔偿。今天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对这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分别作出决定,维持公安机关不予赔偿决定,即对李某等五人的申请不予赔偿。
2005年6月19日,李某、杨某等19人,在师宗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聚众殴打他人,冲击派出所,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当日,县公安局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为由,将杨某等5人拘留。同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作出延长拘留通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14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李某等4人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同月21日,杨某被释放。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李某、杨某等5人释放后,李某等4人分别以被错误拘留25天,杨某被错误拘留33天为由,向师宗县公安局申请赔偿11683元和12221.5元。2006年11月10日,师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李某、杨某等不服该决定,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7年2月6日,曲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师宗县公安机关刑不赔字决定书。
接复议决定后,李某等人分别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某等以被错误拘留为由,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师宗县公安局申请赔偿。李某等伙同他人,冲击派出所,在派出所聚众殴打他人,破坏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确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之一。故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分别决定对李某等的申请不予赔偿。(作者:区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