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项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项小明驾驶农用车从五斗江乡车坳村出发往遂川县城行驶,车上驾驶室坐有其妻王小安及被害人黄钱明。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项小明驾驶车辆沿于新公路行驶至18KM+150M一连续急弯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效等原因,导致车辆仰翻于道路左侧路外,造成其妻子王小安、被害人黄钱明死亡、被告人项小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小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小明在其亲友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黄钱明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200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项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项小明不服,以肇事后立即报了警属自首,在此次事故中其2个小孩已失去母亲为由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项小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项小明上诉提出,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上诉人项小明上诉提出本人肇事后即刻报警,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自首。考虑到上诉人项小明的妻子王小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小孩需扶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上诉人项小明悔罪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二审改判。(郭冬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