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京城的餐厅因收取开瓶服务费而被消费者告上法庭一案,6月26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中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故判令餐厅返还消费者开瓶服务费100元。
2006年9月13日晚6点左右,北京律师王某等4人前往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就餐,并自带了一瓶白酒。湘水之珠酒楼服务员向王某出示了菜谱。王某用餐后,湘水之珠酒楼向其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则称,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亦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判令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但驳回了王某要求酒楼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湘水之珠酒楼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理由,除强调服务员已口头告知自带酒水收费情况,且菜单底页也明确写明了自带酒水收费的具体规定之外,更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一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湘水之珠酒楼提供证人何某、刘某出庭作证,主张服务员事前即将酒水收费事项告知了王某、菜谱中也有相关收费事项的记载,应属事前明示了收取酒水费的问题,即使消费者不是明知也应当推定其明知。而被上诉人王某则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服务员事前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菜谱虽然在最后一页载明了收费内容,但在酒楼服务员未加以提示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该项内容。
最终,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确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中院终审驳回了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维持判令酒楼返还王某开瓶服务费100元的一审判决的结论。
宣判后,承办案件的法官谷岳接受了记者的采访。谷法官认为,这起案件是一起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湘水之珠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性。
谷法官认为,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故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种交易模式。判断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重点应分析这些内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也就是说,湘水之珠酒楼自带酒水要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是否提前告知了消费者。
谷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湘水之珠酒楼主张事先告知了王某自带酒水要收取100元的服务费,但其就此并不能充分举证。虽然当天的服务人员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但几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因此不能予以采信。
上诉人湘水之珠酒楼的代理律师表示,他们尊重法院的判决,但对判决中未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告知与知晓的基本事实表示遗憾。被上诉人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判决是公正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郭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