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是员工还是伙伴?
一些公司既孵化网红、培养主播,又与主播约定严格的管理规则,一旦发生纠纷,双方权利义务难厘清——
“网红主播”是员工还是伙伴?
本报记者 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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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网络主播群体规模日益庞大,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明星经纪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管理方式下,双方之间纠纷和争议不断发生。
粉丝、流量捆绑着巨大的经济效益,也带来了纠纷和争议。
在网络主播群体规模日益庞大的当下,越来越多经纪公司在“造星”的同时,也对主播进行了严格的用工管理。当双方选择“分手”,这段关系该如何界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该如何厘清?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不久审结的一起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分手”纠纷案中,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既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又包含了超出劳动关系以外的内容,法院认为其属于“综合性合同”。提出在综合性合同的认定和权利义务责任划分过程中,既要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也要尊重双方自愿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
公司像老板又像经纪人
小许性格开朗、口齿伶俐,在网络平台上很快收获了一些粉丝。
为了走上职业网络主播的道路,小许向江苏省苏州市的一家经纪公司投递了求职简历,双方在对直播日程、保底收入及商业活动分成等进行详细协商后,于2020年底签订了为期3年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小许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抖音和小红书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小许的收入由固定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小许需要遵守经纪公司指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和其他安排,且不得擅自接受第三方委托的红人业务。
此后的半年时间里,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知名度大大提升,经纪公司也通过小许开展商业活动营利。
近年来,在直播带货、网红经济等数字时代新型营销与文娱形态的带动下,网络主播群体规模越来越庞大。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应运而生,为网红和自媒体提供内容策划、宣传推广、粉丝管理、签约代理等服务,相当于互联网领域的“明星经纪人”。孵化网红、培养主播,既是投资,也是合作,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管理方式下,纠纷和争议也不断发生。
2021年6月,小许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即签约入职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双方就解除协议事项协商未果,小许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赔偿。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支持小许提出的其他主张。
而后,经纪公司又将小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跳槽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
厘清权利义务是关键
近年来,类似的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争议案件不断增多。争议焦点普遍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等。
“与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其他新业态从业者相比,网络主播的独特性在于,工作场所相对固定,工作量按照在线时长、流量或关注量测算,商业价值等劳动附加价值的计量更为复杂,等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天玉分析认为,该行业也存在新业态的共性问题,最突出的是法律关系不清、劳动权益保障依据不明。
王天玉指出,双方之间是平等协商关系还是具有从属性特征,是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
在小许案中,协议中约定了小许需遵守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以及其他安排,每周在抖音等平台更新一定数量的视频等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
同时,协议中还包含了公司对小许自媒体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综合以上因素,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一种“综合性合同”——既有劳动合同属性,也包含了超出劳动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内容。
对于违约责任和损失,法院认为,小许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即与案外人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量违约损失时需区分相关因素是否具备劳动权利属性。
综合全案事实,苏州中院最终判令双方协议解除,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小许按照预期可得利益的10%赔偿经纪公司1.2万元。
“综合性合同裁判方法的提出很有创新性。”王天玉认为,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属性的权利义务共存于该合同中,有利于厘清合作协议中不同条款的属性和效力,统合主播的劳动权益与企业的经营利益。
保障劳动权益也倡导诚信守约
网络主播用工模式复杂,导致不同属性的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使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属性呈现出新样态。
“综合性合同的认定,就是为了既保障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的权利义务,也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信守约。”苏州中院审理法官介绍说,这样既能够保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审理法官认为,在类似的案件中,网络主播在劳动关系属性下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应受合理限制。主播的价值与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等紧密相关,在公司进行前期商业投入提升了主播的知名度及自身价值后,若主播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公司和主播在此类综合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
在综合性合同的具体适用上,王天玉认为,应根据协议条款属性明确利益归属和责任边界。具体而言,经纪公司已支付给主播的报酬以及相关培育成本,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及职业培训费用,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属于主播的违约责任。而经纪公司对主播知名度提升等方面进行商业投入,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公司基于约定主张未完成协议的剩余期限损失,属于民事关系下的期待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
当前,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多种新业态、新职业应运而生,综合性合同能够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新兴用工领域。苏州中院向苏州市MCN产业联盟发出司法建议:明确行业规范,支持和规范直播营销行业多样化的劳动用工形式;引导规范用工,防止直播营销行业隐蔽真实劳动关系;加强诉源治理,提升直播营销行业纠纷预防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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