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5日电 据广州日报报道,一桩行政诉讼,竟引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实属罕见。“潘文烽国家赔偿案”又有新进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认定:公安机关“留置”潘文烽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院受案条件,遂指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诉。
2003年1月7日晚,21岁的韶关青年潘文烽因盗窃钢厂废料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当潘母第二天见到躺在医院里的儿子时,潘文烽已因颅脑外伤成为了植物人。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对此的解释是“潘自己拒捕骑摩托车冲关所致”,而家属方面则认为是派出所有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256万元的国家赔偿,但两审均遭法院驳回。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到警方履行侦查工作中是否存在殴打潘文烽致残的违法犯罪问题,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该由检察院进行管辖,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潘家人委托律师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关注。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行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号函”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潘文烽国家赔偿案”进行再审。2006年1月19日,“潘文烽国家赔偿案”在广东省高院开庭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提出:首先,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松山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所对潘文烽的违法行为已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也没有提供该所在限制潘文烽人身自由后办理了拘留、拘传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同时,松山分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文烽偷窃废钢板100公斤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行为,负有治安管理职能。该派出所警察将潘文烽于2003年1月7日晚带至派出所进行查问,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和继续盘问的留置措施,芋麻场派出所从2003年1月7日晚至次日限制潘文烽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该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芋麻场派出所干警对潘文烽采取的措施是留置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是公安机关执行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广东省高院日前作出的裁定书认为,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为确系行政强制措施,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潘文烽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遂撤销了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受理的原审裁定,同时指令韶关市中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诉。 (毕征)